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2年度,36號
MLDV,112,苗家繼簡,36,20240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孟婕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張黃秀妹

黃春松


黃春發

黃美榆




黃春妹

李素貞


黃品翰


黃嘉惠

黃嘉鈴



羅清海

重慶

羅玉芬

羅玉珍

羅玉里

黃貴福

黃貴禎


黃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邱英妹於民國95年8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提存金,兩造為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系爭提存金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繼承人人 數眾多,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系爭提存金,爰請求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112年2月3日(92)存字第752號函檢附提存通知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752號清 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 具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全數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 消滅遺產即提存金及所生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金及所生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現金 本院92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金 125,5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春發 1/8 黃春松 1/8 張黃秀妹 1/8 黃美榆 1/8 黃春妹 1/8 黃嘉惠 1/40 黃孟婕 1/40 黃品翰 1/40 黃嘉鈴 1/40 李素貞 1/40 黃貴福 1/24 黃貴禎 1/24 黃桂珍 1/24 羅重慶 1/32 羅玉芬 1/32 羅玉珍 1/32 羅玉里 1/3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