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乾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陳富財
李陳梅華
林忠慶
林嘉慶
王國隆
王雅惠
陳進坤
陳珮如
陳玥琳
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明智、陳富財、李陳梅華、王國隆、陳進坤、陳珮如 、陳玥琳、陳敏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榮於民國93年1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又系爭遺產為房屋及坐落土地,實物分割實屬不 易,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忠慶、林嘉慶、王雅惠:同意分割,但不希望變價 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國隆:對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三)被告陳明智、陳富財、李陳梅華、陳進坤、陳珮如、陳玥 琳、陳敏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榮於93年1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單一房屋及坐落土地,用途及經濟 價值上無從為實物分割;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本件繼承 人間就分割方法已有不同意見之情形,實難期各繼承人可 共同使用。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再將所得金 額依應繼分補償與全體繼承人,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有益系爭遺產之利用;有意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競價,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0 3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1/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進坤 1/24 陳珮如 1/24 陳玥琳 1/24 陳明智 1/8 陳富財 2/8 陳敏雄 1/8 李陳梅華 1/8 林忠慶 1/32 林嘉慶 1/32 王國隆 1/32 王雅惠 1/32 陳乾珠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