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15號
MLDV,112,苗原簡,15,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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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人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佳玉

送達地址住苗栗縣○○鎮○○路00號 0C室
被 告 羅來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 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 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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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