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敬尚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惟 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終 結,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刑事庭遂於同年6月29日以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 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自稱「陳敏傑」者(下稱陳敏傑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 料出售予陳敏傑,並於110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三峽區老街入口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敏傑。 嗣陳敏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並以LINE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4時44分許,匯款 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可憑, 核與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符,且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予陳敏傑供為詐騙取款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入10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 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上開利益數額,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被告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 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