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振雲
李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謝舜賢
謝舜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振雲負擔49%、上訴人李育安負擔5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上證一之「使用現狀圖說」(
下稱系爭圖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等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圖說
旨在證明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故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
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其等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繼承自謝正松,
於108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共有。又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9
日法字第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
物(面積83.98平方公尺)為2層樓建物(各層有獨立出入口
,下稱A建物),1樓為上訴人李育安(下稱李育安)具事實
上處分權,2樓為上訴人李振雲(下稱李振雲)具事實上處
分權;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38平方公尺,下稱B建
物)及其上之水塔為李育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上開A
、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水塔經銅鑼地政派員測量後
,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占用乃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
,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又上
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元)年息7%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等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請求範圍: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5年部分,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李振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2樓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⑵李振雲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3,70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被上訴人62元。⑶李育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1
樓、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⑷李育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89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乃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基地在訴外人謝其增之父
謝發印(已於85年間死亡,以下所有訴外人僅以姓名稱之)
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承租重測前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之範圍(承租
面積0.04甲)內,為謝其增於65年間拆除其上舊建物後經
謝發印同意而興建。李振雲之父即李金生(已於87年10月2
2日死亡)、李育安之父即李金龍(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
合資,於71年9月9日由李金生出面向謝其增購入,1樓為
李金龍具事實上處分權,2樓為李金生具事實上處分權,
現分別為李育安、李振雲繼承。附圖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
塔為李金龍所興建,現為李育安所有。
(二)又依據李金生與謝其增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李金生向謝其增購入附圖編號A建物
時,經謝發印同意,交易標的包含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
440-7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4甲,下稱謝發印承租範圍)
之租賃物使用權,是李金生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契約承擔原農林公司與謝發印間之租賃關
係。而謝正松於82年10月27日向農林公司買入系爭土地後
,上開租賃關係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謝正松契約
承擔,是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三)再由附圖編號A建物自興建完成至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前
,未見農林公司請求拆除,亦可證明附圖編號A建物應具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謝正松事後買受系爭土地,依
誠信原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拆除,被上訴人身為謝
正松之繼承人,同應受拘束,其等請求拆屋還地乃屬權利
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乃在偏遠地區
,周遭欠缺商業機能,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504元)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實屬
過高等語。
(四)李振雲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育安則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李金生向謝其增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附註欄記載
:「原向三義茶場承租人謝發印承租地坐落銅鑼鄉九湖段
440-7地號承買樓房,李金生需過戶時,要承租人之印章
時不得故意刁難之事」與謝其增在原審之證述相符,顯見
系爭土地確係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所承租,並已出售予李金
生。
2、系爭土地確係屬謝發印原承租範圍內,當時即做為建築房
屋使用,農林公司當時並曾將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使用
人及使用面積分別註記,甚於備註欄將系爭土地標註為「
建」,有農林公司職員邱賜生製作之系爭圖說(即上證一)
可稽。可證謝其增在原審之證述為實在。
3、農林公司曾於70年8月20日收受謝發印繳納承租440-7地號
土地之番薯代金,有統一發票可稽,足徵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440-7地號,原為謝其增之父謝發印
向農林公司所承租。且統一發票上摘要欄之記載與系爭買
賣契約上土地標示欄、附註欄之記載相符,足以證明謝發
印向農林公司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由謝其增
經謝發印同意後,拆除舊有房屋,在原址興建系爭建物,
農林公司知悉後並未曾要求拆除系爭建物。
4、證人邱賜生證稱:原審卷第431頁所示繳費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之類別記載為「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
就有房子,所以收的租金比較高,這筆旱17是旱地不是建
地,只是上面有房子,當時上面應該有建物,才會收租用
地的租;849之3地號土地是墓地,謝正松的房子是在原審
被證三航照圖的紅色梯形裡,李振雲的房子是在航照圖的
紅圈中間,在謝正松房子中間,上證四的圖面是我提供給
公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上面記載「印」就是謝發印
承租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屬謝發印向農林
公司所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系爭圖說,未有製作者之職銜,亦未
有機關印信,證人邱賜生亦到院證稱系爭圖說非其製作,
也未看過,農林公司亦函覆就440-7地號土地確有建物坐
落,但除航照圖外,該公司並無其他照片或調查報告可供
酌參等情。又系爭圖說上並無製作年月日之記載,無法特
定或確認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面積等欄位是否正確,且
系爭圖說顯示謝發印承租面積0.038公頃,與系爭通知單
及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0.04公頃不一致。況系爭圖說並
未有地籍圖套繪,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與現行地籍圖
有明顯差異,無法確認其上所載440-7B1、440-7B2地號土
地,是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圖說上「建
」字,與其他文字之色澤深淺明顯有異,難以排除為事後
蓄意或臨訟所添加之可能性,故無實質證明力。縱認系爭
圖說為真,僅能證明製作當時謝發印有承租系爭圖說上編
號B1、B2、C、C1、C2之土地,但其承租期間為何,嗣後
仍有繼續承租均無法證明,自無法反推附圖編號A建物、B
建物之基地位於上開土地範圍之事實,亦無法反推農林公
司出租上開土地予謝發印之目的,係供其建築房屋使用之
事實。
2、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
之租約,以特定承租範圍及期限,也未提出在82年10月27
日之後,向謝正松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提出在此之
前有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
3、證人邱賜生證稱:系爭通知單備註「旱17則租」,要看前
面的類別是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就有房子,所以收
的租金比較高,後面標旱17或建,建的話才是建地,旱17
就是旱地不是建地,只是上面有房子等語。可見系爭通知
單上所示440-7等3筆地號土地並非建地,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當時即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非事實。
4、證人邱賜生再證稱:一般是有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
租土地,房子所有人不一定是承租人,申購書會註明有糾
紛要由承買人解決,因為房子蓋在那邊我們就賣給他等語
。顯見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不會通知承租人,而係出售予
土地上建有房屋之人,則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必然
有查證謝正松有房屋坐落其上,農林公司在82年9月1日辦
理440-7地號土地分割時,已將非謝發印承租之範圍獨自
分割出440-532地號土地,並將地目變更為建,再於同年1
0月27日出售予謝正松,並未詢問過謝發印或謝其增,因
為斯時其等並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440-7地號土地,原為農
林公司所有,嗣農林公司將之出售予謝正松,於82年10月
27日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為謝正松之繼承人,於謝正
松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
記為共有迄今。又系爭建物及其上水塔,經原審囑託銅鑼
地政派員測量後,確定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舊土地登記
簿謄本、原審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243、335至337、
185至191、193、273頁)。再A建物乃謝其增所興建未經保
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嗣李金生、李金龍合資,由李金生
於00年0月0日向謝其增購入,且A建物各樓層均有獨立出
入口,1樓現為李金龍之繼承人即李育安具事實上處分權
,2樓現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即李振雲具事實上處分權;B建
物及其上水塔則為李金龍興建,現為李育安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至228、195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圖說為邱賜生所製作,得以證明謝發印有
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說並無實質證明
力等語置辯。查證人邱賜生到院證稱:系爭圖說我沒有看
過,也不是我畫的,也不知道是誰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143頁)。又農林公司函覆: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坐落,此由重測前航照圖可見,
惟本公司查無其他照片及調查報告可供酌參等語,有農林
公司112年10月13日農資字第11201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圖說並無製作機關之名銜及製作年
月日之記載,無法確認係由何機關或何人所製作,有該圖
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參照上開說明,無法知悉
系爭圖說是何機關或何人在何時製作,故無法證明其內容
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可採信,本院認系爭圖
說,並無實質上證明力,先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
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1所
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
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若承租土地之目的
係供建築房屋以外之目的而為(例如:種植、堆放物品、
停車場或建造房屋以外之建築物或地上物等),則非屬租
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雖以A建物之基地乃在謝發印承租範圍,是李金生購
入A建物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得承擔原謝發印與農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使A建物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未能提出謝發印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租
約等資料,且經原審函請農林公司檢送謝正松買受系爭土
地、謝發印承租440-7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到院,經農林公
司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存,有農林公司112
年2月21日農法字第112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
頁)。致無法確認謝發印是何時向農林公司承租440-7地號
土地,及其租賃之期間、範圍、位置為何。
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70年9月9日簽訂,其土地標示欄位雖記
載「銅鑼鄉九湖段440之7地號建 則0.0400甲內(台灣農
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地)」(見原審卷第225頁)。然系爭土
地於82年9月1日前登記地目為「旱」,而非「建」,有系
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5頁)
,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目全然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檢附如謝發印與農林公司間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為附件
,以特定謝發印承租範圍及位置,是無法僅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土地標示欄位之記載,即認定A建物之基地係在謝發
印承租範圍內。
⑶證人謝其增固於原審證稱:A建物之基地乃在謝發印承租範
圍,以及謝發印係與農林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且謝發印
承租之初即有告知農林公司係供興建房屋使用。謝發印死
亡後,由我接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直至103年間我與農
林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止,且我都有繳租金。李金生向我
購買A建物後,在謝發印死亡前,每年過年時會去找謝發
印付清租金,在謝發印死亡後,改找我處理,一直到103
年左右皆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464、465、469頁)。惟
證人謝其增於同日亦證稱:440-7地號土地謝發印僅承租
其中部分。農林公司在出售土地時,都會確認土地承租人
是否同意買受人購買,但農林公司於8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
與謝正松時,並未詢問過謝發印或我之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465、466頁)。則若系爭土地確實在謝發印承租範圍
,謝發印為何會在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未被徵詢意見
,顯見證人謝其增前開證述,已有可疑。
⑷又系爭通知單其上標示「第二聯通知佃戶」、備註欄位記
載「旱17則租」、應繳納數量欄位記載「蕃薯240公斤」
,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1頁)。可知農林公
司出租440-7地號土地予謝發印之目的應是供謝發印耕作
,而非供謝發印建築房屋使用,否則焉會使用「佃戶」此
用詞,並以農作物為租金。況證人謝其增為出售A建物與
李金生之人,就本件與上訴人利害相同,且系爭土地於82
年間即由農林公司出售予謝正松,已如前述。而李金生在
87年間即已死亡,有李振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根
本不可能由證人謝其增於謝發印死亡後接手承租並向李金
生收取租金至103年,更可證證人謝其增於原審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謝其增在103年間有向農林公司另行租地使用,
其於原審證稱:我繳納租金印象中我是繳到103年等語。
應非指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統
一發票為證,以證明謝其增於103年間有向農林公司承租
晒場而繳納使用費,然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承租地號,
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謝其增於
原審作證時,承審法官係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所承租44
0-7地號是整塊還是部分?答稱:部分承租,我後來租到1
03年就沒有繼續再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是謝
其增於原審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謝發印向農林公
司承租土地之事,而非係在證述其向農林公司有無承租土
地之事,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⑹證人邱賜生於本院證稱: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一般是有
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租土地,房子的所有人不一定
是承租人,公司就會估價後賣給房子的所有人,承租人就
不管他,申購書上會註明有糾紛要由承買人解決;謝正松
是曾經跟我買過,約在70幾年間就買,因為他的房子違建
,被農務課長發現後要他拆屋還地,他就買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系爭土地在民國70幾年間,因謝正
松在其上有建物而買受,而謝發印在其上並無建物存在,
否則豈會由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更可證明謝其增證稱其
經謝發印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改建A建物,
係屬不實。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
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
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
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謝正松買受系爭土地前
,未見農林公司請求拆除,可證有使用合法權源,謝正松
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同受拘束,其等訴請拆屋還地有
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不涉及公益使用
,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以及農林公司或謝正松買受後雖
長時間容忍系爭土地被占用,惟可能原因眾多,或因不知
系爭土地遭占用,或為顧及地主及佃戶間關係或鄰里和諧
,殊無因此反推論系爭建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
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
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維護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上訴
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無可採。
3、證人邱賜生於本院證稱:其係農林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
系爭圖說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畫的,也不知道是何人畫
的。系爭通知單其中類別是租用地,表示原來該土地上就
有房子,所以收的租金比較高,民國75年之前有沒有房子
我不曉得,但租用地上應該有房子,雖然是我承辦,但承
租的地太多,沒有逐筆去查過,這筆地我是沒有查過,這
筆旱17在41年間調查時,曾經有清查過,上面有房子,才
會收租用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40-7地號土地,其上有
一些建物,約5、6間,因上面主管開會討論過要全部出清
,所以在處理前有到現場調查房子坐落地點,總公司有做
這張圖,但何時做的不清楚;農林公司出售土地時,一般
是有房子的人主動來申請價購承租土地,房子的所有人不
一定是承租人,公司就會估價後賣給房子的所有人,承租
人就不管他,申購書上會註明有糾紛要由承買人解決;上
證四的圖是我提供給農林公司的,謝正松曾經跟我買過,
大約在70幾年間買的,而謝發印都沒有來申請購買土地,
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謝其增有來申請購買土地,是買圖
上墓地下方440-152、編號76這塊地,墓地是賣給謝正松
的媳婦曾錦清,墓地與440-7地號是沒有房子的;原審卷
第429頁航照圖,墓地在849-3地號上,下來鐵皮屋就是謝
其增買的房子,謝正松的房子在紅色梯形裡,李振雲就在
紅圈中間,在謝正松房子隔壁,墓地中間還有一塊空地,
過來才是謝正松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由
證人邱賜生前開證述可知,440-7地號土地上雖有5、6間
建物,但其未實際清查過,而不知建物坐落位置,惟謝正
松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而謝發
印及謝其增均無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因而農林公司才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謝正松,並予以分割出另一筆地號以完成買
賣行為。又謝發印僅係承租440-7地號土地之部分,其確
定位置不明,且其從未向農林公司申請價購承租土地,謝
其增向農林公司申購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且距離系爭
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是證人邱賜生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再經本院函詢農林公司提供440-7地號土地相關照片、調查
報告等情,惟經函覆:本公司查無其他照片及調查報告可
供酌參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5日苗院漢民孝112簡上41
字第1129004737號函、農林公司112年10月13日農資字第1
1201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由上開
農林公司函文觀之,亦無法證明邱賜生證述之440-7地號
土地在處理前,總公司有到現場調查房子坐落地點之情事
,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上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
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等
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
⑴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因不當
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
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申報地價之金額,均
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45頁)。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之基準(見原審卷第441、509頁),是系爭土地
之當期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04元為計算基準。又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雖有臨道路、周邊為
住宅區,但生活機能普通,系爭A建物2樓並由李振雲出租
他人使用,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航照圖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98
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元【(83.98×
504×5%)÷12=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
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36平方公尺(8.38-重疊之4.02=4.36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4.36×504×5%)÷12
=9】。被上訴人2人均係於108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
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振雲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計3年3月5日,請求李育安之期
間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計3年3月10
日。而上訴人2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分別計算,其等
僅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一層,故其等受益之
數額每月應為176元之一半即88元(176÷2=88),而李育安
應再加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扣除重疊部分)每月受益數
額9元,合計為97元。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李振雲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24元【88×(39+5/30)÷2=1,724】,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李振雲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44元(88÷2=44);各得請求李育安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1,908元《【88×(39+10/30)÷2=1,731】+【9÷2×
(39+10/30)=177】=1,908》,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李育
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88+9)÷2=4
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李振雲自112年3月24日起(已於1
12年3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11、512頁郵件收件回執)
、李育安自112年3月29日起(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447頁送達證書),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李振雲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2樓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李育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1樓、編號B建物及其上水塔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李振雲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1,724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4元。⑷李育安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1,90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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