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鍾久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日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2,373,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亦不存在。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撤回原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撤回訴之一部,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 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上訴人已清償借款,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其後復於本院依票據法第13條 後段為相同事實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予以補充攻擊防禦方 法,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並對於已提出之第一審防禦方法 予以補充,合於開前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余德旺,以擔保前配偶即訴外人廖啟億即廖承 泰(下稱廖啟億)積欠余德旺之借款債務;惟因余德旺借款 利息較高,伊乃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以清償前開余德旺之借款,再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伊於借款同日簽 發系爭本票、廖啟億在其後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次 借款之擔保。嗣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以清償伊於108年1月25日之借款320萬元,及為廖啟 億清償其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被上訴人始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 上訴人既知悉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向其借款,以清償廖 啟億對余德旺之借款,且伊與廖啟億並無何債權債務,而伊 既已清償108年1月25日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詎其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致伊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之私法上地 位受有侵害。爰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啟億於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因其債信不 良,故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 再由廖啟億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伊,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債 務之擔保,伊乃於108年1月25日按廖啟億之指示,將扣除利 息後之3,008,0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帳號。嗣廖啟億於108年 6月28日起又陸續向伊借款,遂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廖啟 億於其後背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另交付訴外 人劉保生所簽發、廖啟億於其後背書之支票作為還款支付工 具及借款證明。廖啟億其後固有清償350萬元之借款債務, 惟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共計2,373,000元未清償,系爭本票既 作為廖啟億全部借款之擔保,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 張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超過2,373,000元部分 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起訴之第二項聲明已撤回起 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 金2,373,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廖啟億,廖啟 億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廖啟億有於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渠等已於108年離婚)時之10 5年11月間向余德旺借款32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余德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108年1月28日塗銷,嗣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2月14日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於其上,復於108 年4 月12日塗銷,再於108 年5 月7 日被 上訴人再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同上),並於111 年8 月30 日塗銷。
㈣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5日匯款3,008,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1日有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
㈥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豪 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其後有將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及廖啟億另簽發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2張返還上訴人 。
㈦廖啟億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373,000 元,並背書轉讓 劉保生所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予被上訴人 。
㈧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707 號裁定)。
㈨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2,373,000元範圍 內對上訴人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對抗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後交付廖啟億, 再由廖啟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兩
造非直接前後手,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時出於惡意,揆諸前述,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於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並以證人劉勝樟、廖啟億於本院之證述及提出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相關申請書等件為憑。經查,依證人劉勝 樟於本院證述:我和廖啟億是朋友,因為廖啟億說他跟余德 旺借款的利息蠻高的,所以我才介紹廖啟億跟被上訴人借款 ,之後借款當天,我、廖啟億、被上訴人在代書那裡,廖啟 億有叫上訴人過來簽本票,約在代書那裡就是要塗銷余德旺 的抵押權,那次借的錢好像是300萬,就是余德旺的借款轉 到被上訴人這裡借,同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 182頁),及證人廖啟億之證述:我之前有跟余德旺借款, 並由前配偶即上訴人提供他名下的不動產做擔保,因為余德 旺的利息比較高,所以劉勝樟介紹我去跟被上訴人借款,利 息比較少,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我在後面背書後交給 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希望我在 背後背書,之後余德旺的抵押權有塗銷,被上訴人才能做設 定,因為抵押的不動產是上訴人的,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是借 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系 爭不動產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前有設定抵押權 予余德旺,嗣渠等於108年1月25日合意塗銷抵押權,並由兩 造同日合意將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參原審卷第29、37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時間均為「108年1 月25日」)。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出借款項之原因 係借款人用以清償廖啟億對余德旺之債務,同時於當日由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塗銷余德旺原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該日借款之擔保。 ㈢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記載,就設定予余德旺之抵押權 部分,廖啟億、上訴人均列為債務人並載明為連帶債務(見 原審卷第25頁),然對照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僅列上訴 人為債務人(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108年1月25日之借款 ,係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僅 係其借款目的是用以償還廖啟億前對余德旺之借款而已,此 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陳:上訴人與廖啟億本來向前一 手借款,後然轉到我這裡短期借款,因為我的利息比較便宜 ,有借上訴人108年1月25日一筆320萬元,第一次扣3個月利 息,匯款3,008,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從而 ,依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借款之原因,既僅係將原向自余
德旺之借款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節省利息之支出,乃為系爭 本票之簽發,並由廖啟億在系爭本票後方背書表示共同負責 該次借款,此亦據系爭本票簽發之票面金額與兩造所陳該日 借款320萬元(未扣除利息前)之金額相符乙節,可見此情 ,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僅係擔保其於108年1月25日向 被上訴人所借款之320萬元(實際收受之借款為3,008,000元 ),顯然並無擔保廖啟億未來對被上訴人全部借款債務之意 ,此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已可知悉之事。 ㈣復查,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清償108年1月25日之320萬借 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及不爭 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既明知上訴人係因 夫妻情誼而向其借款以清償廖啟億對他人之債務,乃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廖啟億於票據後背書交付,以共同擔 保該日之借款,並非上訴人對廖啟億負有債務始交付系爭本 票予廖啟億,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 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廖啟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已清償前開借款,與廖啟億間已無何 共同擔保108年1月25日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且對廖啟億並 無債務關係,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援以其與廖啟億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至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廖 啟億對其之全部債務,此由上訴人亦有為廖啟億清償部分借 款等情足資佐證。然查,依上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緣 由,僅係單純變更債權人而節省利息支出,尚難認上訴人於 借款斯時已預見被上訴人未來同意借款予廖啟億乃簽發系爭 本票預為擔保等情;另附表編號2本票之簽發時間與系爭本 票不同,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有擔保廖啟億對被上訴人所有 借款債務乙情;再者,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雖有為廖啟億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然依兩造所提廖啟億 之女即廖婉如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廖婉如 、廖啟億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3至85、147至157頁,本院卷 第192、195、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目的在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而上訴人為求儘快順利塗銷抵押權而同意另外為廖 啟億清償其餘借款,尚符常情,難以此反證系爭本票有擔保 廖啟億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373,000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本金2,373,000元範 圍對上訴人亦不存在,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鍾久柔 3,2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CH296028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 2 108年4月11日 鍾久柔 3,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81896 原審卷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