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號
MLDV,112,消債清,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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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黃佩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福自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7171元,債務人於同年8月17日
雖提出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46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
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可
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書面否決,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嗣債務人雖於同年10月25日
提出每期清償1800元,清償總額12萬9600元之更生方案,惟
該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
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
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陳明其長年具躁鬱症狀,近1年
來嘗試尋找適合的工作,但迄今工作狀態尚不穩定;於112
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稱現無業,下一份保全工作
自同年12月開始。保全作最久5個月,最短10幾日(聲請清算
卷第48頁)。再查,其近年工作任職起訖時間均極為短促(
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
3月3日、111年4月18日【翌日即未上班】、自112年5月2日
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更生執行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文、正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可參,足認其身心狀況確實確非良
好而足供其穩定獲取薪資收入以執行更生方案,應認其目前
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25日提出之
更生方案,均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是以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
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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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