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83號
MLDV,112,家親聲,1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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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蕭辰雄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文峯


蕭文海

蕭慧瑜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戊○○之父 ,聲請人現年79歲,無謀生能力,現在租屋,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水電費2,000元,生活費大概10,00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己○○離婚前、後都有每個月拿5萬 元給前妻;聲請人如今領國民年金勉強生活,希望相對人能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2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聲 請人共1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己○○結婚後,無固定職業 僅以打工維生,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母親向娘家借錢支持其創 業,然聲請人因營業不佳及信用管制不當導致支票跳票,觸 犯票據刑法因而於58年間入監服刑,聲請人出監後仍無固定 職業,相對人母親為了讓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向娘家街坊借 款讓聲請人報名駕訓班訓練,並支應生活費用,聲請人因而 能夠取得大貨車及大客車交使執照,然聲請人賺錢不足以清 償先前借款,又因與公司隨車小姐鬧出桃色事故,66年初即 拋妻棄子與外遇對象離家跑到台北,當時相對人分別為9歲 、7歲及5歲,相對人母親兼差三份工作仍無法支應還債及生 活支出,因而選擇離家逃債,相對人的舅舅對於相對人母親 將子女塞給娘家扶養的作法甚為不滿,加上債主經常上門索 債,舅舅時常藉故毆打相對人;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即少有往來,祖父過世時相對人均未受通知參加喪儀, 親屬關係淡薄,相對人乙○○半工半讀高職畢業後考入警察學 校,警校還沒畢業,聲請人突然回家要求辦理離婚,相對人 母親認為離婚後終可脫離聲請人這個潛藏的債務威脅因素, 在外祖母的支持下貸款購入華江街住家,00年0月間相對人 乙○○警校畢業有收入可減輕母親負擔,可惜相對人母親卻積 勞成疾,年僅41歲即離世,當時相對人戊○○、丙○○都尚未成 年,乙○○自此撐起一家人,照顧弟妹,這一切家庭重擔聲請 人從未聞問;聲請人於自陳年輕時為貨車駕駛,月入高達十 來萬元,據悉聲請人當時曾在台北縣新店區買下不動產,加 上退休時領取勞工退休給付,聲請人應有相當財力維持自己 的生活,又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 丙○○平日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生活無法維持時尚需乙 ○○接濟,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戊○○之住所係向親友 租來,每月須給付一萬元租金,目前任職於清潔公司,扣除 勞健保後可支配所得不到兩萬元,勉強度日,亦無扶養聲請 人之能力;相對人乙○○已退休,目前僅憑退休金支應一家四 口的費用,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相對人,相對人均賴母親及外祖母 照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 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核其立法 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 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 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9歲,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 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 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現已成年,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之義務。
 ㈡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聲請人是我前姊夫,聲請人結婚後都沒有照顧家庭,他工 作不穩定,在菜市場賣菜,我姊姊嫁給他後,要吃一餐都難 ,聲請人有女朋友,他說這三個小孩他都不要,所以我姊姊 自己一個人養三個小孩,我姊姊去賺錢,小孩給我媽媽照顧 ;之前聲請人害我姊姊因為票據法在外面跑路,我媽媽為了 聲請人在外面欠款,去借錢幫他還債,他每次欠錢都向我媽 媽借,我媽一直幫他還債,小孩也被親戚歧視,他說一個月 給我姊姊5萬元是不可能的,他在外面有女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聲請人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述,堪信證人所證屬實,可 認相對人所為前開抗辯,均為事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致本院 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欲繼續本件請求,又相對人既無正當理 由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從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 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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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