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2號
MLDV,112,保險,2,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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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游景福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游景輝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游春月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游桂雲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石仕麟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石綵玲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上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石御翔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游沈盡住○○市○○區○○路000號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游景福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市○○區○○路000號之2、游景輝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游春月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游桂雲即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市○○區○○路000號之2、石仕麟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市○○區○○路000號4樓、石綵玲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石御翔兼游沈盡之訴訟承受人住苗栗縣○○鎮○○里○○○村00號、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目前在嘉義看守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游沈盡於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 游景福游景輝游春月、游桂雲石仕麟石御翔、石綵 玲(以上3人本為原告),有新北○○○○○○○○113年1月23日函 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即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故由附表所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本裁定主文欄應更正部分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被繼承人游沈盡之繼承系統表
一、原告游沈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景福游景輝游春月、游桂雲石仕麟石御翔、石綵玲。二、因被繼承人游沈盡生前已委任石御翔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為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故本院未裁定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維持原來核發之判決證明書。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游沈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2年1月14日歿 ════════ 配偶 沈連和(歿) 配偶 游水傳(歿) 長男 游景福(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應繼分5分之1 次男 游景輝(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繼分5分之1 長女 游春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繼分5分之1 次女 游桂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應繼分5分之1 長女 石沈春桃 (無生父)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月1日歿 長男 石仕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應繼分15分之1 次男 石御翔(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應繼分15分之1 長女 石綵玲(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應繼分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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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