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0號
MLDV,112,事聲,2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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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任貴

陳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予異議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51頁),異議人 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除33,076元外 ,漏未列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 之抗告費用1,000元,又異議人於本案為確認相對人占用面 積支出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2,10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46,17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前開金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司聲卷 第15-3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異議人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陳任貴陳山下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⑤部分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 、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及設電表2只( 電表號00-0000-00、00-0000-00)等設備騰空、移除後,將 共計10,3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任貴、陳 山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 告222元。」(110訴359卷第11頁),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事 聲卷第17-19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20,900元,且不併 算第二項之價額,異議人則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977元,嗣異議人於一審審理中111年4月26日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陳山下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03.5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B 面積2,783.4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C面積3,389.04平方公 尺之魚塭之池水抽除,將編號D面積130.43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 被告陳任貴應將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 表A拆除。⒊被告陳山下應給付原告15,12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 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 44元」,可知異議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係為9906.4 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3.51+2,783.46+3,389.04+130.43= 9906.44),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相當於訴之一部撤回, 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依異議人減



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 即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元(110訴359卷 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0,996元(計算式 :310元/平方公尺×9906.44平方公尺=3,070,996),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1,492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 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32,977元- 31,492=1,485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需負擔之 裁判費應為31,492元。異議人復曾於第一審就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為抗告,其預納之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由相對人負 擔(事聲卷第17-19頁),是異議人預納之裁判費應以32,49 2元(計算式:31,492元+1,000元=32,492元)計算之。又異 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12,1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列計。 ㈢據此,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492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1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係為44,592元(計算式:32,492元+12,100元=44,592元)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 雖因異議人俟本件聲明異議時始提出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列入計算而 未及審酌該等費用,致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 ,然該等裁判費確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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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