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典泰(原名吳欣融)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 告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國偉
杜盛發
曾奕鈞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 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69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 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外側車道93.7K處(此路段設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及快慢車道 劃分島之路段),為接聽電話,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 停,接聽完電話後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從停車位置往左變換跨入左側車道,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開道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 未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震盪及水腫、右側恥骨、右手第2、3 、5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已完全喪失, 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系爭車輛 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380,367元 ,㈡交通費用45,34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27,388元及後續就診 交通費用66,228元,㈣看護費用183,800元,㈤系爭車輛損害 費用42,850元,㈥增加生活支出698元,㈦勞動能力減損5,608 ,449元,㈧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支出費用及損害金 額經扣除過失相抵20%部分及已取得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5,694,1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後續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與慰撫金, 系爭車輛之損失應扣除折舊;原告未舉證有何終身就醫之必 要及支出證明,縱有後續就醫之必要,可使用公共運輸定期 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接駁車接送;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在大學期間尚在就學,應自其大學畢業時即22歲起算至 65歲,且屬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⒈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93.7K處 (此路段設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 為接聽電話,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停,接聽完電話後 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從 停車位置往左變換跨入左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 上開道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 鎖性骨折、頸椎脊髓震盪及水腫、右側恥骨、右手第2、3、 5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損 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原告之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已完全喪 失,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甲○○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⒊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停車接聽電話 後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 間光線良好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
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穩定傷病評估:⒈右臂神經叢損傷:評估上肢障害99%, 即全人障害比例為59%。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評估 下肢障害26%,即全人障害比例為10%。⒊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 例為63%。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
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以資管類、軟體工程類工作為考 量)及事故時之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4%,即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74%。」
⒌醫藥費380,367元、交通費45,340元、看護費用183,800元、 機車損害費用為42,850元(被告爭執須扣除折舊)、增加生 活支出698元,均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每月薪資以26,400元計算。 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9,903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⒈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⑴後續醫藥費及就診交通 費535,075元、⑵勞動能力減損5,608,449元、⑶慰撫金200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3 .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停車 接聽電話後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日間光線良好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不爭執事項1.所示傷害,堪認兩 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復審酌被告已在顯 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起 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肇致後方左側車道行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車禍之機率甚高,是原告雖於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 責任應屬較高,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 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40%之責任云云 ,尚無可取。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用380,367 元、交通費用45,340元、看護費用183,800元、增加生活支 出費用698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後續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
⑴後續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右肢神經受損造成之幻肢 痛無法治癒,需終生就醫追蹤及以持續服用止痛藥物控制等 語,惟經被告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右臂 神經叢損傷,111年12月21日回診評估病患失能狀態已達1-2 6項第六等級且達到永久無恢復可能性及永久依賴神經止痛 藥物控制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本院所詢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應終生持續門 診就醫服用神經止痛藥物控制傷勢及原告需回診之週期、頻 率為何乙節,經該醫院函覆原告上開傷勢須終身於每三個月 持續門診就醫,服用神經止痛藥物控制等語,有該醫院112 年3月29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085號函(該函副本通知該醫 院社會工作室、骨科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復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所詢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 傷害之用藥情形乙節,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上肢神經損傷 與疼痛症狀,長期需要嗎啡類(即阿片類)藥物、抗癲癇藥 物、抗憂鬱藥物合併使用以控制疼痛,且原告需每28日回診 領取藥物,並追蹤疼痛情形,原告具重大傷病身份,於該醫 院就診與領取藥物有優惠減免,每次疼痛科門診與藥物費用 支付費用總共約為100元,因原告仍需至該醫院院手外科追 蹤手術後狀況、以及每半年需至精神科門診評估長期使用成 癮性藥物狀況,因此另有其他科別就醫費用等語,有該醫院 112年12月15日北總麻字第1120005446號函(該函副本通知 該醫院麻醉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右臂神經叢損傷相關傷 害無法根治,需終生仰賴藥物控制疼痛,終身於每3個月至 手外科持續門診就醫,並需每28日回診領取控制疼痛藥物並 追蹤疼痛情形等情,要非無據。
②兩造不爭執就原告後續醫療費用計算期間為其20歲起至78歲 止共58年(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原告於每3個月至手外 科回診1次,1年4次共需支出掛號費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58年之上
開費用共11,038元【計算方式為:400×27.00000000=11,038 .087048。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每28日回診領取 控制疼痛藥物,1年需回診約13次(計算式:1年即365日÷28 日=13.0357)即共需支出回診掛號及藥物費用共1,3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58年之上開費用金額共35,874元【計算方式為:1,30 0×27.00000000=35,873.782906。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共27,388元,未逾上開金額 46,912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⑵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以其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後 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 料為依據,請求以單趟300元、來回600元之計程車費計算後 續就醫交通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1頁、第205頁 ),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原告非不能 搭捷運等語。查原告自陳20歲起遷居臺北市且於110年12月 起可以單獨行動、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經1年3個月期間 後能獨立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03頁),堪認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起應得行走並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佐以被告提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該醫院至捷運石牌站間接駁車資訊(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當可搭乘捷運及上開接駁車等 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即難認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 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並由被告負 擔原告因此所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害費用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損失,經原告提出 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均為零件42,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業據其提出協鑫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復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9年9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4月3日,依上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5月。復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536,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損害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估定 為7,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7,16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損害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 、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結果,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4%。上開鑑定結果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參閱原告相關過往就診病歷,予以臨床病史詢 問及身體診察,並考量原告之職業屬性、受傷年齡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估,應值採信,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74%之減 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雖 其主張就讀大學期間有半工半讀而領取薪資之情事,惟經被 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原告請求於20歲 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難認有據。而原告為91年7月9日出 生,依其能力在大學畢業後,於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基本 工資即不爭執事項6.所示薪資收入,是原告所主張從22歲即 113年7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6年7月8日止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每年減損74%勞 動能力之金額應為234,432元(計算式:26,400元×74%×12月 =234,432元),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期間為113年7月9日起至1 56年7月8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0,640元【計 算方式為:234,432×23.00000000=5,460,639.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即應為5,460,640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⒌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 身體、健康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生活起居及就學均受
上開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 據。原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因本件事故休學,並審酌其於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 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 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本件傷勢經多次住院、手術並 需終生診療、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6,805,398元(計算式:380,367 元+45,340元+183,800元+698元+27,388元+7,165元+5,460,6 40元+700,000元=6,805,39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763,77 9元(計算式:6,805,398元70%=4,763,7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7.所示,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9,903元,該金額 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773,87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4,763,779元-989,903元=3,773,876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3,87 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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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50×0.536=22,9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50-22,968=19,882第2年折舊值 19,882×0.536=10,6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82-10,657=9,225第3年折舊值 9,225×0.536×(5/12)=2,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5-2,060=7,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