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86號
MLDM,113,苗簡,8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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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玉風自民國110年中某日起迄112年9 月5日間,於「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下注「炸金花」對賭, 期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依上開說明,被告部分賭博犯罪行 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中某日起訖112年9月5日間,先後多 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賭博之期間;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其配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獲利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據其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10頁、第95頁反面),亦 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56頁反面、第 69頁、第77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林玉風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風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0年中某日至112年9月5日止,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並 註冊帳號後,先以其配偶彭丁賜(無證據證明涉有幫助賭博 犯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再以前往便利商 店儲值,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 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由蘇垣傑(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儲值及匯 款金額即以新臺幣1:1比例轉入林玉風於上開網站所申請之 帳號內,其取得點數後,即進入該網站下注「炸金花」,賭 博方式為在網站兩副牌中之一方下注,兩家比大小,若押中 ,即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獲得相對應金額。被告下注獲利後 即進入網站提領款項,輸入金額後該網站即再依1:1之比例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嗣經警查獲另案賭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照片、被告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 另案賭客手機電磁紀錄入金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 ,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 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 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 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 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9月止,雖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 本案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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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