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號
MLDM,113,苗簡,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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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陳森琨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50、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森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 旨固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本案均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 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 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共同竊取被害人趙局郎 所管領、價值尚非高之鐵製水溝蓋2個外,又共同竊取被害 人林煥章所管領、價值尚非高之廢棄電線2袋,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張正宗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被告陳森琨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月間假釋 出監,並於110年8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竟均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陳森琨曾數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等素行均非佳,且被 告陳森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張正宗陳森琨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 情狀,並兼衡被告張正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 森琨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9550號卷第35、43、44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鐵製水



溝蓋2個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 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此際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 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張正宗陳森琨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在竊得廢棄電 線2袋後將之持往回收站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 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且被告張正宗、陳 森琨分別分得500元及7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所 竊得之廢棄電線2袋,經警自回收站查獲後,已將之發還被 害人林煥章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 第9961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張正宗陳森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煥章而未有留存,是本院 自無庸再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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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