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6號
MLDM,113,苗簡,36,20240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SUKI (印尼籍,中文名:搭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S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SUKI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電子體重 機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紙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電子體重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另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DASUK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SUKI中文譯名:搭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17分許,在竹南鎮光 復路122號之洛洛娃娃機店,見林信宏所有之電子體重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遂徒手竊取該電子體重機,得手後即離開。嗣林信宏巡 視機台時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搭蘇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電子體重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