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26號
MLDM,113,苗交簡,2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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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森明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 祥街友人住處,食用麻油雞、米酒不詳數量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10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 000號,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就應否加重其刑一節亦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逕 自駕駛車輛上路,顯係罔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 足取。然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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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