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94號
KSDV,93,簡上,94,200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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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一 人 張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1年6 月15日,共同以協和醫院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清償借款,詎伊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提示,竟全數遭臺灣土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追討,上訴人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91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乙○○盜用 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簽立,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亦無借貸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支 票請求伊支付票款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遭臺灣土地銀行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退票。 ㈡9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臺灣企業銀 行中小企業銀行帳戶;91年5 月13日被上訴人匯款499,970



元至協和醫院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91年6 月15日被 上訴人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於94年8 月12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 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簽發?㈡被上訴 人有無借款500,000 元予上訴人?
五、經查: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簽發?
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盜用其空白支 票及印章而簽發,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 夫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此為乙○○到庭證述並無該 情。而本院於93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提示上訴人臺灣土地銀 行建國分行支票存款第680-5 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 、補充條款、支票領取證及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當庭自承:確實有填寫申請書,並領取空白支票等語( 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職員即證人 丙○○亦到庭證稱:前開帳戶確實係上訴人本人填寫開戶資 料等語(見本審93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上訴人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90年9 月間乙○○請伊簽發支 票時,伊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予乙○○代為簽發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92年 5 月8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且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0月 30日、11月29日及12月21日由乙○○之妻江淑芬三度領用空 白支票簿等情,亦有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登記簿影本附於 上開偵查卷可稽,以上訴人自行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乙○ ○,並任令乙○○長期持用,甚或領取新空白支票簿,足見 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乙○○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應無疑義。 至上訴人雖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伊當時係因他事忙錄, 暫交空白支票及印章予乙○○,嗣曾履次向乙○○催討支票 及印章,乙○○均拒不返還等語,惟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其 於乙○○拒不返還前揭物品時,理應會向銀行掛失前開支票 存款帳戶空白支票或變更印鑑,以防止乙○○繼續使用其印 章簽發支票,乃上訴人並未為之,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盜用其印章簽發等語,與常情不 符而難予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乙○○盜用其空白 支票、印章而簽立,殊無可取,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依票 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有無借款500,000 元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非 可當然代替借據,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 貸之關係,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 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請求,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54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58年 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均可 資參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決亦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乙○○盜用其空白支票、印章簽 發為由,拒絕支付票款,雖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訴外人乙○○共同向伊借款500,000 元乙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對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則陳稱上訴人 與訴外人乙○○於91年6 月15日,共同以協和醫院需款週轉 為由,向伊借款500,000 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 借款等語,惟而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上訴人與乙○○ 係於89年7 月20日共同向伊借款500,000 元,並簽發同額支 票交付伊以為清償。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乃以借新還舊並 換票之方式展延借款,系爭支票係乙○○於建國路附近新高 美醫院樓下所交付,當日(91年6 月15日)上訴人並未出面 等語(見被上訴人93年1 月7 日辯論狀,原審卷第123 頁以 下、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更異稱:上訴人與乙○ ○於90年10月26日共同向伊借款500,000 元,上訴人並簽發 同額支票以為清償,惟上訴人於票期屆至時向伊表示無力讓 前開支票兌現,乃商請伊於91年5 月13日先行匯款讓前開支 票兌現,再另行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伊,而以此方式展延借 款,惟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前,再度向伊表示無力讓支票兌現 ,乃與乙○○共同到伊住處,商請伊循前開方模式,於91年 6 月15日匯款讓支票兌現,伊於是日將500,000 元匯入上訴 人帳戶後,乙○○再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尚有詢問上訴人 及乙○○為何要開成5 張等語(見被上訴人93年9 月17日答 辯續狀、本審卷第96頁),準此,被上訴人前後對系爭借款 過程之陳述,關於借款時間、何人出面請求本次延展、系爭



支票交付地點及在場人為孰各節,均各相異,則上訴人究有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究係票面金額之500, 000 元或因共同借款僅需負擔1/2 之額度即250,000 元,皆堪質 疑。
⒊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劉方展香於原審固到庭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與乙○○向我們稱醫院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們 借款500,000 元,他們還款後又向我們借款500,000 元,依 這種方式循環好幾次,系爭支票是乙○○交給我的,當時被 告亦在場。因為先前開的支票到期,乙○○打電話給我請我 將支票抽回,所以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去提領500,000 元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使支票不會退票,乙○○再交付系爭 支票以為清償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就91年6 月15日票期屆至時之處理經過,係稱乙○○以 電話請其抽票,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乙○○與上訴 人共至其住處乙節,有所出入,又其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情 節,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當日上訴人並未出面, 及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人並非證人等情大相逕庭, 以其所述存有前述重大疵累,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認定。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臺 灣企業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戶;91年5 月13日匯款499,970 元至協和醫院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91年6 月15日匯 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各情,有 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惟該3 筆款項其 中91年5 月13日之該筆500,000 元,並非匯付予上訴人,已 難認該3 筆500,000 元有借貸予同一人之新舊連貫性。甚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26日與乙 ○○共同向其借款,並皆以借新還舊暨換票之方式展延借款 ,而91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5日該兩次均係由其提款供上 訴人到期票提示,且其提款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兌現還款者均 為同一帳戶等語(見本審卷第113 、211 頁),並提出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 2 月20日起至91年8 月1 日止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佐證(見 本審卷第120 頁以下),則依其所述,91年5 月13日被上訴 人除應有匯款至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外,其前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應有上訴人所簽發之500,000 元支票兌 現之交易紀錄。然被上訴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 5 月13日所存入兌現之票號0000000 號、金額500,000 元支 票,發票人係訴外人甲○○,並非上訴人,亦經甲○○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審94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



支票票根1 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9 頁),基此,以91 年5 月13日兌現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者,為甲○○而非上 訴人;同日被上訴人匯付500,000 元之對象亦非上訴人而係 協和醫院,則該日之還、借款,顯不足認與上訴人有關,是 益無從論認上訴人帳戶於同年6 月15日匯入500,000 元,是 因前2 筆500,000 元借新還舊,從而,上述3 筆500,000 元 借款之匯出、匯入,實無足證明兩造間就91年6 月15日之該 筆500,000 元,有承續之借貸合意存在。 ⒌復以,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協和醫院執 行長,因為醫院需要資金,所以向被上訴人調度500,000 元 ,本件500,000 元借款是協和醫院之債務等語(見本審93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0頁),是故,益足佐本件500, 000 元借款之借款人應非上訴人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 互為借、貸一致之意思表示,則其於91年6 月15日匯付500, 000 元入上訴人帳戶,尚無從認係對上訴人個人之借款。是 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由,拒絕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自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91年1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帳號 │票號 │面額 │ 付款人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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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庭楨│91年7 月│680-5 │DL0208│100,000元 │臺灣土地│91年7 月│
│ │即黃柏│31日 │ │878 │ │銀行建國│31日 │




│ │祥 │ │ │ │ │分行 │ │
├──┼───┼────┼───┼───┼─────┼────┼────┤
│2 │同上 │91年8 月│同上 │DL0208│同上 │同上 │91年12月│
│ │ │31日 │ │879 │ │ │2日 │
├──┼───┼────┼───┼───┼─────┼────┼────┤
│3 │同上 │91年9 月│同上 │DL020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0日 │ │880 │ │ │ │
├──┼───┼────┼───┼───┼─────┼────┼────┤
│4 │同上 │91年10月│同上 │DL020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日 │ │881 │ │ │ │
├──┼───┼────┼───┼───┼─────┼────┼────┤
│5 │同上 │91年11月│同上 │DL020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0日 │ │8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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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