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宜萱
被 告 蕭穩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無罪在案,而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6、5735、867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對原告犯罪部分,與本案 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 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尚未經起訴,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依上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