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5號
MLDM,112,金訴,14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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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NG (中文姓名:阮文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NG (中文姓名:阮文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NG(下稱阮文松)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 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 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12月 間止,竟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燕」之越南當地仲介,及 越南黃龍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黃龍公司,均另由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 與越南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阮文松先以其個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匯至「小燕」 或黃龍公司指定之不知情國內收款人謝秀珠、黎秋草范春 雄、阮子容黃捷榆沈合翹蘇興蘭、張碧純周世明、 成鴻人力資國際有限公司等帳戶,再由「小燕」或黃龍公司 提供相對金額之越南盾,匯至阮文松個人之越南帳戶,藉以 規避實際匯兌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同時阮文松為獲取足夠新 臺幣以協助「小燕」及黃龍公司代墊款項,遂招攬在臺移工 並協助將渠等薪資匯回越南等方式,吸引陳氏映、管氏梅( 均已離境)等人以存現或匯入新臺幣至阮文松上開彰化銀行 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阮文松使用其越南帳戶以越南盾 匯入陳氏映、管氏梅或其他在臺移工等客戶指定之越南親友 帳戶,藉以從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異地收付方 式,為陳氏映、管氏梅、「小燕」及越南黃龍公司等客戶,



清理第三人在我國和越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為資金之移轉, 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阮文松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 2月間止,其利用前揭帳戶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累計存匯 入金額新臺幣(下同)861萬0,492元,匯出金額757萬6,515 元,共收取1萬0,100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①證人謝秀珠於中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 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日盛 銀行帳戶等語,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45至156頁);②證人張碧純於中機站調 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及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57至161頁);③證人黃捷榆於中機站調 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及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3至174頁);④證人范 春雄於中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及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5至184頁);⑤ 證人蘇興蘭於中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及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5至189頁);⑥證人阮子容於中 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及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1至195頁);⑦證人凌盈 盈於中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至其前夫沈合翹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及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至204頁);⑧證人周世明於 中機站調查時證述:被告阮文松有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兆 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70頁 )。此外復有⑨中機站資金清查圖及被告阮文松帳戶匯出匯 入金額統計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1頁)、⑩被告阮文松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65至103頁) 、⑪被告阮文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 料1份(見偵卷第61至64頁)、⑫被告阮文松之彰化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105至122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阮文松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綽號「小燕」、「黃龍公司」之負責人,以臺灣銀行牌 告匯率、越南地區兌換匯率等,決定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或越 南盾之金額,未經現金之輸送,即以自己在臺灣、越南地區 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客戶指定收款對象,而經常性了 結不特定客戶在越南與臺灣地區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藉此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新臺幣之行為 ,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阮文松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三)被告阮文松與綽號「小燕」、「黃龍公司」之負責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阮文松於上揭時間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 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 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 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 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 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2年,經手存匯入款金額為861 萬0,492元,匯出金額為757萬6,515,惡性難與經手匯兌金 額數億元之人相比,且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 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 微,復向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縱 處以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政府所定 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被告阮文松竟無視政府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影響 政府對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 模、期間、獲得之報酬數量、分工情形,暨向本院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越南翻譯,月薪3萬5千元,與



妻共同扶養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所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或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運作 ,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及危害,且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 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4 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前提,當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阮文松對其辦理匯兌業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前 後共1萬0,100元,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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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