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揚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李建緯
陳弘翊
徐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5209號、第8007號、第8771號、第104
12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收 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三、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戌○○(綽號:小白)於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洪」、「海陸空~正常」、「小 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
、「君君」、「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即提領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將款項交予向其收款之人《俗稱收水手 ,即一線》後,收水手再依指示放置贓款於指定地點後,由 俗稱二線之人收取,戌○○再取得二線交付之款項而轉交上游 ,即為三線),午○○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 責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招攬丑○○加入, 並交付工作機予午○○,由丑○○負責去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之 二線收水工作。
二、丑○○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三洪」、「海陸空~ 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 」、「七星」、「君君」、「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丑○○再依工 作機內集團上手「傑」、「金大大」、「七星」、「三洪」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前去收取後, 丑○○再依工作機內集團上手指示,將車手所繳交之詐騙所得 ,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獲得當日 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自行從贓款扣除),而為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午○○見前揭贓款數量可觀,明知丑○○收水之贓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夥同巳○○(綽號 :滷蛋)、呂育旻(綽號:小布,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計畫進行俗稱「黑吃黑」之侵吞 贓款行為(下稱黑吃黑),計畫內容為:由巳○○駕駛其不知 情之兄長陳冠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午○○、呂育旻北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丑○○收水地點附 近,待丑○○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向車手黃煜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附表一編號19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贓款後,呂 育旻即下車進入小巷內取得丑○○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25萬6000元,嗣丑○○因另暗自將其餘10萬元藏置於皮包夾 層內,乃稱須將皮包帶回,故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將皮包從副駕駛座車窗放入車內,
午○○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丑○○則以工作機回報其遭 警察追,本案詐欺集團遂以工作機指示丑○○趕緊離開坐計程 車回臺中。渠等以此方式合作私吞上述贓款,呂育旻並將向 丑○○拿取之25萬6000元贓款,各交付8萬元予午○○、巳○○, 丑○○則事後並未拿回藏置於皮包夾層內之10萬元、亦未另分 得任何贓款,而將黑吃黑之事告知戌○○。
四、案經丁○○、未○○、己○○、庚○○、甲○○○、子○○、丙○○、癸○○ 、辰○○、酉○○、乙○○○、卯○○、寅○○、戊○○、壬○○、地○分別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戌○○、 午○○、丑○○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上開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午○○、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7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午○○、丑○○偵訊證詞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惟被告午○○、丑○○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 被告午○○、丑○○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午○○、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午 ○○、丑○○到庭作證,使被告戌○○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 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戌○○、午○○、巳○○、丑○○(下合稱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 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 第203至21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五、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六、被告戌○○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巳○○、證人黃煜凌之警詢、偵 訊陳述及證人陳冠章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頁 ),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戌○○犯行之證據,不另贅 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戌○○固坦承綽號為小白,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也 沒有加入群組;我沒有介紹工作給丑○○,沒有找午○○去找人 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74、卷二第114頁)。辯護人為被告 戌○○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戌○○主要是根據被告午○○、丑 ○○指證的內容,關於被告午○○介紹被告丑○○讓被告戌○○認識 的這一段,按照被告午○○的說法是他介紹被告丑○○讓被告戌 ○○認識之後,被告丑○○後來去做了收水的工作,工作機也是 被告戌○○交付給被告丑○○的,可是依照被告丑○○自己的說法 ,當時是被告午○○將工作機交給他,也是被告午○○帶被告丑 ○○他去臺中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認識,對方叫他加LINE-ID「 楓康事務」做假資料,這些前置作業全部都做完以後才開始 真正的做收水工作,過程中被告丑○○依該工作機收到訊息, 確認去銀行領款的人會把錢交給他,他收了以後再到附近的 公園或者其他地方把錢交給二線的其他人,按照被告丑○○所 說的取款收水的過程,完全沒有被告戌○○的角色,被告戌○○ 在整個洗錢罪的過程之中完全沒有出現過,不管是要被告丑 ○○去哪裡收取款人的錢或者是要交給誰,整個過程按照被告 丑○○自己的說法,完全沒有被告戌○○的任何角色,檢察官起 訴被告戌○○指揮、操縱犯罪集團,根本看不到有指揮或操控 的行為,顯然被告戌○○沒有指揮誰或操控哪一個成員做什麼 事,按照被告丑○○的說法,被告戌○○並沒有參與這一部分的 指揮或者操控犯罪集團的行為。被告午○○說他當時做白牌車
司機的時候,曾經載被告戌○○去收錢,所以被告戌○○是二線 或三線,被告午○○偵訊作證時講說被告丑○○領完錢就交給被 告戌○○,被告戌○○再把錢交給其他人,筆錄做完以後就帶了 警察去拍照看說交錢是交到什麼地方,去拍被告戌○○叫他交 錢的地方,可是按照被告丑○○的說法,他每次收到錢之後就 交給不認識的人,就是有人通知他說有一個外型特徵、穿什 麼衣服、長什麼樣子的人,然後他到公園去,類似丟包一樣 就把錢放在人家預先放好的袋子裡面就離開了,他根本就不 知道跟他拿錢的上手是誰、叫什麼名字、長什麼樣子,但是 被告午○○作證時卻講說被告丑○○領的錢是交給被告戌○○,跟 被告丑○○講的話完全相反、不一致,所以關於被告午○○指證 被告戌○○是被告丑○○的上手,收了被告丑○○的錢這個部分的 供述跟事實完全不符。被告丑○○講他在偵查中講說被告戌○○ 是三線,是被告午○○告訴他的,所以這一段被告丑○○不利於 被告戌○○的說法,其實是傳聞證據,完全是聽說的,傳聞證 據依照傳聞法則就應該排除掉,是不能被採用的,如果把這 個傳聞證據拿掉,被告丑○○整個領款過程,收水的過程完全 跟被告戌○○沒有關係,本件公訴人指出來的這些不利於被告 戌○○的證據本身有瑕疵或者是互相矛盾或是前後不一致,都 沒有辦法具體呈現被告戌○○在這個犯罪集團到底擔任什麼樣 的角色,檢察官起訴所謂的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顯然是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果是參與 犯罪組織,他們黑吃黑之後,被告戌○○怎麼可能以封口費的 理由去拿5萬元,如果被告戌○○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且又位 居三線這麼高的位置的話,怎麼可能只拿8萬元,應該要36 萬全部還他,要把全部的錢拿回來才對,黑吃黑當然要把錢 吐回來,可是所有交錢給被告戌○○的只有被告午○○說的5萬 元交給他,被告丑○○從頭到尾沒有賠一毛錢出來,可是這個 案子收水工作是被告丑○○負責的,被告丑○○沒有任何責任, 顯然違背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被告戌○○是三線,要把錢負 責吐出來,被告戌○○沒有找過被告丑○○要錢,怎麼會有這種 事情?被告丑○○也說我沒有付任何錢給被告戌○○,怎麼有這 種事情?這怎麼是一個三線應該做的事情?這完全違背經驗 法則,所以按照後來他們黑吃黑之後所發生的事情更能證明 ,更加可以說明被告戌○○他當時可能有收受贓物,就是他知 道這是黑吃黑的錢,他拿了5萬元,可是他絕對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更不可能是操控、指揮、發起的那個人,被告戌○○ 確實跟這犯罪集團是無關的,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 卷二第247至249頁)。⑵被告午○○固坦承收受贓物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戌○○是朋友,
戌○○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需要工作,我就介紹丑○○給戌○○的 朋友,但是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是丑 ○○做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洗錢之類的;我是介紹丑○○工作,但 是我不知道是加入詐騙組織。是丑○○做了之後我才知道是詐 騙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4頁)。⑶被告巳○○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是呂育旻 打電話給我,原本是要借車,後面我說我要賺錢跑白牌,呂 育旻就說那我載他去,他給我錢,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我 也沒有下車去追誰,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一個人把包包 放進副駕駛座車窗後就開車走,並沒有人下車等語(本院卷 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41頁)。⑷被告丑○○坦承本案犯罪事 實。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丑○○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2 09號卷《下稱偵5209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25 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並供陳:在我出任務之前,有先告 訴我假裝是網路上應徵工作,並且叫我去加一個LINE好友, 這是詐欺集團事先設計好的LINE帳號(暱稱:楓康事務), 叫我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詢問一些工作内容及酬庸之類的 ,這些舉動是預防被警方查獲時能夠有一個理由謊稱是因為 求職遭詐騙的情形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1號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丑○○與「楓康事務」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5至86頁 )。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為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之 提款之車手頭,惟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 我當時所做的工作,車手會領錢給我,我再把錢依工作機的 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再依照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的指示, 告知我指定的地點有個包包叫我放裡面就離開。我沒有負責 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之提款,因為我當下不知道;並未監控 車手,只是依照上面的指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跟車手碰 面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2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丑○○係監控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之車 手頭,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2.被告戌○○部分:
⑴因被告丑○○缺錢,正好被告戌○○問被告午○○有無人要工作, 故而被告午○○即介紹被告丑○○,被告戌○○告知被告午○○洗車 場地址,會有人與其等接觸,被告午○○即與被告丑○○於指定
之時間前去洗車場,有見到1位駕駛黑色BMW車輛之人,對方 與其等打個招呼,問其等是否為「小白」的朋友,業據被告 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5至66、69至70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午○○說有更好的工作可以 介紹給我,一個月至少收入20萬,他說就是收收錢就可以拿 報酬,後來他就跟我約時間到臺中,午○○就介紹我加入那個 類似像車手的工作,午○○有跟對方約好過去臺中一個洗車場 ,對方他跟我說要先做類似像一個網路應徵工作程序,以免 說警察抓到的時候,就是類似像我要假裝自己也是網路上應 徵工作被騙的,才會加入來做這個工作;對方說去收收錢、 收水,就可能賺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戌○○ 亦坦承其綽號為小白(本院卷一第272頁),由上述被告午○○ 、丑○○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戌○○問被告午○○有無人要工作, 被告午○○見被告丑○○缺錢,故而將之介紹給被告戌○○,被告 戌○○遂告知時間、地點,由被告午○○帶同被告丑○○前往,駕 駛黑色BMW車輛之人也是因被告戌○○之告知而前往,對方並 告知被告丑○○係從事收水工作,要被告丑○○先偽造虛偽求職 過程證明,以便遭警方查獲時被告丑○○可主張係遭詐騙。 ⑵被告午○○於偵訊時證陳:戌○○擔任詐欺集團的二或三線,二 線是我當他白牌車司機,載他去收水,他上車都是一袋錢(1 11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下稱偵8007卷》第106頁)。被告丑○○ 於偵訊時證陳:小白是三線,跟集團最親密(偵5209卷一第1 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時候午○○跟我說小白就是三 線,那時候我說收水有分一、二、三線,我是一線,就是跟 人頭戶接觸的,然後我把錢交給二線,二線再交給三線之後 ,三線會收給公司;因為我好像是有問過說小白是在做什麼 的;會好奇問午○○小白是在做什麼的,是因為那時候就是想 說戌○○怎麼會知道一些事情,就是知道一些可能工作上,就 是詐騙集團裡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由被 告午○○之證述可知,被告戌○○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丑○○則因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故而詢問被 告午○○,經被告午○○告知被告戌○○為本案詐欺集團三線。加 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黑吃黑事件後,戌○○有跟我 聯絡過,問我說被警察追這件事情是真的假的,當時我騙他 丑○○是真的被警察追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有跟戌○○說黑吃黑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 的認知是他跟這些事情是有關的,就是跟我做的這些所有行 為是有關的,所以說我會跟他回報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 的認知戌○○他是在午○○、呂育旻他們之上的人,所以我跟他 講說有發生這件事情,那時候我也沒拿到錢,然後他們又搞
我,所以我那時候跟戌○○回報這件事情,戌○○那時候是說他 會處理午○○他們;午○○跟我講說戌○○他是詐欺集團的三線; 我跟戌○○講說這件黑吃黑的事情,當時戌○○沒有質疑我說為 什麼要跟他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45至46 、30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小白有時候會叫我 問丑○○一下,就關心丑○○一下問他去哪裡收錢,然後收多少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對戌○○沒有什麼不滿,因為那一段時間他其實都一直提醒我 說叫我小心午○○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丑○○有告知其黑吃黑的事情(本院卷二第219 頁)。
⑶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戌○○有打來罵我跟呂育旻,呂 育旻也有打來跟我說他也被戌○○罵,我跟呂育旻有商量說要 把錢還給戌○○,然後讓他不要跟公司講,就是詐騙集團;當 下就是想說戌○○的錢,把錢還給他就沒事了;戌○○他跟我說 丑○○跟他講說我們黑吃黑這件事情;我有交錢給戌○○;他那 時候打來是說看這筆錢你們要怎麼處理,戌○○要求我們要想 辦法處理掉這36萬,我記得是說當時每個人分多少,我們就 是拿多少出來,一個人拿多少出來這樣子。我們怎麼分的, 就把那個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5、98至99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午○○明確證述被告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丑○○亦因發現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 ,故而詢問被告午○○,而得知被告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又於發生黑吃黑事件後,被告丑○○因未分到款項,遂向被 告戌○○告知被告午○○等人黑吃黑之事,被告戌○○並去電斥責 被告午○○,要求被告午○○等人要交出黑吃黑之款項,被告午 ○○乃將分得之8萬元返還與被告戌○○,另交付之5萬元則為返 還被告丑○○之交保金(偵8007卷第90頁),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陳:我當時是因為午○○欠我錢,午○○那時候好像 是丑○○要交保的時候有跟我借錢,那時候好像借8萬元,所 以那時候我知道他黑吃黑的時候,我才去叫他還我這筆錢, 午○○給我5萬元,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本院卷二第113、23 9頁),被告戌○○坦承有自被告午○○拿到8萬元、5萬元,雖 辯稱係被告返還之借款、封口費,惟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黑吃黑事件後,戌○○有跟我聯絡過,問我說被警察追 這件事情是真的假的,當時我騙他丑○○是真的被警察追等語 (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午○○既然告知被告戌○○,有關被 告丑○○被警察追是真的,顯然被告午○○並不想讓被告戌○○知 道黑吃黑之事,被告丑○○若非認知被告戌○○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層級在其與被告午○○之上,為何要將黑吃黑無端告
知被告戌○○,更不會有所謂封口費之說。雖辯護人為被告戌 ○○辯護稱若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只收回黑吃黑部 分款項而非全部,但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戌○○有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戌○○自被告午○○處所取回者,僅為被告 午○○分得之部分。
⑸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戌○○ 否認有何指揮、操縱、主持行為(本院卷二第220頁),且 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5%報酬是群組裡面「三洪 」跟我說的,跟我說抽起來之後放在指定包包裡面等語(本 院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戌○○並沒有指示我收 取款項或交錢,實際上戌○○沒有直接跟我做工作上的聯繫等 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3.被告午○○部分:
⑴被告午○○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帶同被告丑○○前 往臺中某處洗車場與對方見面,被告午○○並交付工作機予被 告丑○○,被告丑○○係經由工作機指示要取何處收款,業據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至15、25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在洗車場,對方說收水、收 錢,還有要做資料,這些午○○都在旁邊聽到、看到;每次我 收水回來的時候,午○○跟我說你今天有賺多少錢,他意思是 說他是我的貴人,就是要我拿一些錢給他用,等於是事後他 跟我要的分紅等語(本院卷二第44、15至16頁)。被告丑○○ 於偵訊時證陳:午○○是詐欺集團的人,他平常就會問我去哪 裡、收多少錢,我當時的確是因為缺錢被他招募等語(偵520 9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 和丑○○去洗車場,有交付工作機給丑○○,有時候會跟丑○○確 認他去哪裡、收多少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3、73、85頁 )。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決定供出本案想要拋下 這一段過去,所以才把以前的事情都講出來,並不是因為對 午○○有所不滿,所以來誣陷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 告戌○○於偵訊時亦證陳:午○○在做詐欺集團,因為他常來跟 我聊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下稱偵10412卷》第14 6至147、145頁)。
⑵綜上可知,被告丑○○明確證述係經由被告午○○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工作機係被告午○○所交付,被告午○○亦坦承 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且被告午○○會關心被告丑○○之收 水狀況,被告丑○○因附表一編號20案件為警方逮捕移送檢察 官後,被告午○○尚向被告戌○○取得交保金為被告丑○○交保( 偵8007卷第90頁),故而被告午○○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甚明。
4.被告3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遭不詳之人 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有誤」之手 法詐欺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旋分別由人頭帳戶提 供者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被告丑○○,被告丑○○再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 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三洪 」、「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 明」、「金大大」、「七星」、「君君」、「傑」如何詐騙 被害人、如何讓被告丑○○依指示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 及交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三洪」、「海陸空~正常」、「小 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金大大」、「七星」
、「君君」、「傑」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領款「車手」、向車手收款之「收水手」、收取 帳戶「收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分 別以「假冒親友」、「假檢警」、「假冒購買餐券有誤」等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 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 信門號及人頭帳戶,派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接洽,再由 被告戌○○、午○○介紹被告丑○○參與,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 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三洪」、 「海陸空~正常」、「小秘書(線上客服)」、「黃曉明」 、「金大大」、「七星」、「君君」、「傑」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⑵被告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事務,並要被告午○○找人工 作,而於發生黑吃黑事件後,斥責被告午○○、要求被告午○○ 將分得之黑吃黑款項交回;被告午○○招募被告丑○○加入後、 又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丑○○,被告丑○○則係依工作機上群組內 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及交錢,準此,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至18、 22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午○○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4至275 頁、卷二第221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9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午○○說要把那筆錢吃下來, 當時巳○○跟呂育旻都在,巳○○聽得到討論的內容等語(本院 卷二第27、29頁)。另警察要求巳○○3月3日要到案說明,巳 ○○在2月24日晚上用FACETIME打電話給丑○○約見面,說要串 通把責任都推到午○○身上,丑○○有告知午○○,午○○告知丑○○ 不要跟巳○○見面,並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 院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午○○於偵訊時證陳:因為當時我 、小布、丑○○3人早上都在小布家,後來我們三個想一想之
後,我們剛好都缺錢、快過年,後來小布、我、丑○○就說要 不要黑吃黑試看看,然後小布又找滷蛋加入,因為丑○○說不 能開我的車、一定會被發現,所以小布說開車的人他找,所 以去頭份是滷蛋開,從頭份回來是我開車,都是同一台車等 語(偵5209卷二第353至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先跟 丑○○去呂育旻他家,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呂育旻跟丑○○ 我們三個人討論之後,然後討論完之後確定要吃這場黑吃黑 的時候,我們還說差一個人,因為要開車,然後呂育旻才找 巳○○;巳○○知道黑吃黑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被告丑○○、午○○均證陳被告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巳○○之間沒有什麼仇恨 糾紛(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丑○○亦無誣陷被告巳○○之 動機。
⑵被告巳○○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是小布跟我哥借車,當時那台 車是我在跑白牌使用,我哥不放心借他們,所以才請我載他 們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陳:因為當初是他們要跟我哥哥借車的,可是我不借, 因為我在跑車,然後他說不然我跟你叫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230頁),是究竟係被告巳○○之兄長不放心借車,抑或被告 巳○○不同意借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冠章(即 被告巳○○兄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 警詢時證陳:我將車輛借予呂育旻使用,當時呂育旻要跟我 借車輛,我人在中國大陸,他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 我便告知他汽車鑰匙放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的停車場裡面的其 中一間宮廟的小辦公桌抽屜,請他自己去拿(112年度偵字第 2159號卷《下稱偵2159卷》一第3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2159卷一 第387頁),由證人陳冠章之證詞可知,並無其不放心借車 之事。加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我當天下車買飲 料,呂育旻說要跟我借車,那時候他就把我車開走了。然後 他大概過15分、20分之後才回來把我載走等語(本院卷二第 64頁)。被告巳○○辯稱到場理由係證人陳冠章不放心借車, 但被告巳○○到現場後下車買飲料,車子就被他人開走,明顯 與其辯稱不放心借車之說法不符,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巳○○雖提出交易紀錄明細主張其有擔任白牌車司機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323至346、276頁),惟上開明細無法看出 是否為擔任白牌車司機之紀錄,縱然是,有無參與本案收受 贓物犯行亦與其是否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關,無法據此為有利 被巳○○之認定。
3.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將收取得贓款36萬元裝入袋內從副駕
駛座車窗放入車內後,被告巳○○、呂育旻下車佯裝便衣警察 假裝追被告丑○○等語。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巳○○ 跟呂育旻他們兩個人沒有真的追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是我開的車,所以是小 布下車去跟丑○○拿錢,後面巳○○說他去買飲料,是後面呂育 旻跟我講說要去接巳○○,接「滷蛋」,在那個當下過程中丑 ○○有打回來說他要把黑色包包放回來車子裡面,所以我才聽 呂育旻說叫我繞回去,我記得在一個眼鏡行旁邊吧,丑○○才 把包包放回來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拿到30多萬元後有在小巷中跟呂育旻 談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呂育旻只跟我說他要跟人家拿錢,並沒有告知我說什 麼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 丑○○確實有與呂育旻在小巷中碰面(偵2159卷一第393至399 頁),故應更正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