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9號
MLDM,112,訴緝,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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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公訴)明知「高君逸 」、「逐霜」等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經由「高君逸」、 「逐霜」之指示,由杜國陽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人,遂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施文琴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匯入帳 戶。車手彭莉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4 3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 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 萬元、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48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3 萬元跨行轉帳至彭莉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提領,彭莉婷將上開提領共計18萬元之贓款,轉交予 上手江任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罪刑確定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施文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6月2 日下午2時44分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江任智江任智為警查 獲後,配合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查獲彭莉婷, 彭莉婷為警查獲後再配合警方於翌日即109年6月3日提領附 表一所示施文琴匯入之10萬元,因而於該日下午4時查獲受 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陳致達,致陳致達未能轉交上手杜國陽 ,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杜國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293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如附表一 犯罪組合欄所示)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彭莉婷自人頭帳 戶轉帳或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 上游成員共犯江任智陳致達等人,而被告為陳致達之上手 ,據其坦承在案(見偵4293卷第124頁),亦經共犯陳致達 供陳在卷(見偵3490卷第106頁),其等以上開分工,掩飾 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上開共犯掩飾、隱匿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㈡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1.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領能 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即可認詐欺犯罪既遂。經查, 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施文琴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時,擔 任提款之共犯彭莉婷尚未為警查獲,亦即被害人施文琴匯入 遭詐騙款項時,該人頭帳戶仍在該詐欺組織實際管領中,於 斯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可既遂,縱使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中 之10萬元,嗣後係共犯彭莉婷配合警方提領,然依照上開說 明,均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分擔部分犯行,與該詐欺組 織參與之成員,應共同分擔該次詐欺取財既遂責任。 2.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有關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經查,關於被害人施文琴所匯款項其中18萬元部分,係共犯



彭莉婷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共犯江任智,復再轉交予其他共犯 予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並製造金流 斷點,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於既遂。至 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乃共犯彭莉婷遭警查 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所領出,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因 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告彭莉婷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故此部分 係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然依後述之罪數說明,因被告 就同一被害人施文琴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8萬元之 犯行,與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仍應認被告係犯一般 洗錢罪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從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與其他共犯不完全相同 ,被告與其餘共犯亦非受同一上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 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 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 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 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 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 方式之疑慮。準此,本院認就附表一「犯罪組合」欄所示之 人,雖未完全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 」或「總收水」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該犯罪組合所 示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 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 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 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 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 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 合犯。
㈡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被害人施文琴後,由共犯彭 莉婷接續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詐騙被害人施文琴部分,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 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㈢就被害人施文琴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部分,依照前揭說明 ,乃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然此部分與 其就同一被害人施文琴所為之犯行(即共犯彭莉婷已提領18 萬元轉交上手),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應認係涉犯一般洗 錢罪既遂罪,尚無前揭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六、量刑說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為謀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一被害人施文琴匯款其中10萬元部分 ,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其餘匯款18萬部分已製造金流斷 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 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 困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害人施文琴受損情形、對本案意見;再 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未與被害人施文琴和解、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肆、沒收: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之犯行後



有獲得任何利益,對於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之贓款(18萬元部 分),因該贓款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共犯王進展陳致達彭莉婷、吳桂玲與其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 。共犯吳桂玲彭莉婷各自收到「長宏KT」指示後,即各自 依附表三「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三「提 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 宏KT」指示,吳桂玲以附表三編號1、2提領方式,領取被害 人陳淮匯款;彭莉婷以附表三編號3、4提領方式,領取被害 人徐辛梅、蔡欣怡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以附 表三所示轉交方式完成轉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附 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 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 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業如前述(詳參前揭甲、參、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說 明),並參酌被告供稱:我是依照微信暱稱「高君毅」、「 逐霜」之指示,負責看共犯陳致達收錢,再向「高君毅」、 「逐霜」報告,「逐霜」另有指示我於109年5月27日去跟陳 致達簽本票150萬元,因為詐欺集團怕陳致達收錢完以後跑 掉,本票簽好以後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已經把本票燒掉了等 語(見偵429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 人即共犯陳致達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暱稱「 G」(即被告)、「逐霜」的指示,要向彭莉婷取款,預計 跟彭莉婷取款後,要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490卷第106頁



)。準此,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屬之犯罪組 合應係與共犯彭莉婷、陳致達相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至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尚難認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犯罪組合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已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無從 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 二部分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組合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彭莉婷、陳致達王進展江任智杜國陽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施文琴之前鄰居「張淑貞」,撥打電話聯繫施文琴,佯稱急需用錢,致使施文琴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止,匯款2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施文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294頁至第296頁)。 ⒉施文琴提供之詐騙電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75頁、第79頁、第306 頁、第310頁)。 ⒊江任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27 頁至第432頁)。 ⒋彭莉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 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4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429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⒍證人徐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9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81頁、第312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314頁至第316頁)。 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頁、第424頁)。 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WeChat擷圖、其他相關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相關照片、提領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20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333頁、第373頁至第411頁、偵3490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68頁、偵4293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組合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畢慧美-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前之某時許,冒充為畢慧美之朋友「郭香蘭」,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畢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致使畢慧美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許。 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畢慧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67卷二第19頁、第250 頁)。 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偵3367卷二第20頁、第251 頁)。 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2 王淑真-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9日某時許,冒充為王淑真之學姊「黃明珠」,撥打電話聯繫王淑真,要王淑真將「黃明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真,佯稱急需用錢,致使王淑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8分許。 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淑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253頁至第256 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367卷二第32頁、第263 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33頁、第264 頁)。 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通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3 陳准- 提出告訴 吳桂玲 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為陳准之姑姑「薛燕玉」,撥打電話聯繫陳准,佯稱急需用錢,致使陳准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1 日下午2時2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274 頁至第278 頁)。 ⒉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367卷二第57頁、第288 頁)。 ⒊二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二第59頁、第290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 頁、第412 頁)。 4 徐辛梅 彭莉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徐辛梅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辛梅,佯稱急需用錢,致使徐辛梅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 29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⒈徐辛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 ⒉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偵3367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367卷二第100 頁、第33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 頁、第406 頁)。 5 蔡欣怡- 提出告訴 彭莉江任智 王進展 及綽號「長宏KT」、「高君逸」、「無名」、「逐霜」、「龍哥」王炯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冒充為蔡欣怡認識之議員羅永珍」,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急需用錢,致使蔡欣怡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2分許止。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⒈蔡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7卷二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338 頁至第342 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367卷二第128 頁、第360 頁 )。 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及通話記錄(見偵3367卷二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368 頁至第372 頁)。 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367卷二第148 頁、第380 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 證據 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桂玲配合警方辦案,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9年6 月2日下午3 時40分許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30萬元交予江任智) ⒈江任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⒉彭莉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⒊吳桂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427 頁至第432 頁)。 ⒋王進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67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頁、第351 頁至第359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偵3367卷二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30 頁至第234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36 頁至第439 頁)。 ⒌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490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429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⒍杜國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429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⒎證人徐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429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⒏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67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361 頁至第369 頁、偵336767卷二第194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偵3490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 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WeChat擷圖、其他相關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相關照片、提領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367卷一第61頁至第97頁、第145 頁至第205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333 頁、第373 頁至第411 頁、偵3490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68 頁、偵4293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68 頁、第400 頁)。 ⒒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367卷二第180 頁、第412 頁)。 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67卷二第192 頁、第424 頁)。 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67卷二第174 頁、第406 頁)。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桂玲於109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 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提領共計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土地銀行通宵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跨行轉帳至吳桂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9 年6 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12萬4000元轉交予上手江任智吳桂玲分得6000元酬勞。江任智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詐欺贓款共141 萬元,在苗栗高鐵站交予上手王進展)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莉婷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玉山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提領29萬9000元。(嗣將28萬7000元交予上手江任智彭莉婷分得1 萬2000元酬勞)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莉婷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共計15萬元。(嗣將14萬4000元交予上手江任智彭莉婷分得6000元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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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