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1號
MLDM,112,訴,56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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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詢 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證據 名稱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份」應更正及補充為「轉帳交 易截圖畫面3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編 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 均應更正為「ATM提領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件附表編號1 詐騙手法欄「『寧茜茜』」應補充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 『寧茜茜』、『邱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人』」、編號1匯款時 間及款項(新臺幣)欄「匯款5,100元」應更正為「轉帳5,1 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先以販賣球鞋之意思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商品廣告 ,適告訴人邱哲煒(下稱告訴人)見該貼文後而與其連絡, 雙方因而達成買賣球鞋之交易,告訴人亦確實成功取得商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143頁,本院 卷第43、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9頁)。嗣後被告雖已無商品現貨可供販 賣,但因認有利可圖,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商品現貨,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支付價金,被告遂行詐欺犯罪,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6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 先後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 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 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萬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因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12萬5,000元賠償金, 告訴人並已取得款項,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倫無買賣NIKE休閒鞋(下稱本案商品)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 網站臉書「新.球鞋交易中!二社」交易社團,以臉書暱稱 「劉明湖」(後更改暱稱為「寧茜茜」)之身分對公眾散布 虛偽販賣本案商品之廣告貼文,適邱哲煒見該貼文而與其連 絡後,即以上開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 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向邱哲煒佯稱有本案商品現貨,共欲 以新臺幣(下同)10萬2,100元出賣本案商品,但須先支付 價金云云,致邱哲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明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劉明倫隨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嗣劉明倫



藉故拖延,復不再回應任何訊息,邱哲煒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查獲。
二、案經邱哲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聯繫告訴人邱哲煒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臉書帳號「劉明湖」係以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為傳播工具,以張貼販售本案商品貼文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與他人洽談交易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辯稱臉書帳號「劉明湖」、「寧茜茜」均非其所使用,但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帳號「寧茜茜」使用者合作,由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對方答應會給伊交易的百分之一當作利潤,並坦承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惟無法提出任何與臉書帳號「寧茜茜」之人之聯絡過程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哲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明湖」、「寧茜茜」、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寧茜茜」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共20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共13張、本案社團截圖畫面1張、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明湖」、「寧茜茜」、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真樂門市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全家超商和東門市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詐欺之款項10萬 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清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邱哲煒 112年1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寧茜茜」等,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向邱告訴人佯稱有本案商品現貨,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及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和東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萬6,000元及5,000元。 112年1月21日晚上11時1分許,匯款5,100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7,000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1分許,轉帳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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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