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同欄一第2、3行所載「( 同案少年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應更正為「(同案少年部 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卷內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預見邱○煒、陳○任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件附表一領取 包裹時間欄所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4日8時6分許(少年 邱○煒領取)」、「110年4月28日8時28分許(少年陳○任領 取)」;附件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3004元」, 應更正為「12989元」。
㈡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邱○煒、陳○任電子簽名翻拍照片 」、「林潮騰、許心馨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新光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既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客 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 且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自 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無訛,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本案受詐騙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之犯 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 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 收取本案帳戶後,隨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而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 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於本案所為之提款行為,並非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即可。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本案受詐騙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 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 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致使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少 年邱○煒、陳○任分別於94年5月、93年9月出生,其等於本案 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相關證據 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少年邱○煒、陳○任於案發當時為年滿 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 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本案受詐騙 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故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 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2次交付帳戶給「文浩」派來的人,都有拿到2000元,我先 墊付500元給少年邱○煒、陳○任,所以我各拿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3000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