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緣公訴人先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 下稱原起訴書)起訴同案被告梁琮宇及同案被告何太雄等涉 犯強盜等案件,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下稱本 案)審理。又以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梁琮宇,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審理。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 。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緣同案被告王竑勳知悉梁山伯傳播公司老闆梁琮宇(所犯傷 害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與告訴人王彥智間有糾紛存在,而 聯繫梁琮宇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興盛專業汽車美容 洗車場」(下稱興盛洗車場)。遂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4 9分許,梁琮宇偕同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AXE-0557號車輛 抵達興勝洗車場後,即向王彥智及後來到場之王彥智舅舅王 均瑋索討積欠之傳播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梁琮宇持電擊棒電擊王彥智後,再 向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警,就殺你全家」等語,使王均 瑋因此心生畏懼,梁琮宇、涂嘉賢隨即強押王彥智坐上甲車 而將其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以此方式限制王彥智 行動自由。嗣同日22時許,抵達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 梁琮宇、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命王彥智下 甲車後,梁琮宇恫嚇以:「如果不脫衣服,就會被打死」等 語,強制王彥智為脫光衣物之無義務之事;又待王彥智脫光 衣物後,涂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即依梁琮宇 指示,分別徒手毆打、持棍棒毆打、持電擊棒電擊王彥智, 致王彥智因此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雙膝左 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後王彥智趁梁琮宇等人不察之際
,始抽身逃離,因認被告涂嘉賢與梁琮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 嫌等語。
參、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 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 ,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 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 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 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 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涂嘉賢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同案被告梁琮宇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梁琮宇固為原 起訴書、原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惟就梁琮宇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認原起訴書之內容當
不足以辨識梁琮宇犯罪之基本事實而為起訴不合法;以111 年度訴字第220號,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起訴書所 載事實間欠缺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均予以公訴 不受理判決,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 送達證書在卷。又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部分,既與本院 前所審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強盜等案件(即本案)之 犯罪事實全然無涉,亦有原起訴書在卷可參,尚不得僅因被 告涂嘉賢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等之犯罪事實與梁琮宇間具有相 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此即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再牽連及於「數人共犯一罪」之其他共犯,而有「 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況就原追加起訴書 起訴梁琮宇部分、本案起訴梁琮宇部分,業經為公訴不受理 ,已如前述,更不足認被告涂嘉賢與本案間有何相牽連關係 。是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追加起訴被告涂嘉賢 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當屬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