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0號
MLDM,112,訴,39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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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45、2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謝淑惠於民國111年5月間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op efully』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 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淑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與「Hopefully」等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 又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暨其與各該告訴人之 和解賠償情形所展現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 有父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1萬元返還告 訴人劉睿怡,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未有 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以 匯入名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有先將其中4萬元之 款項留供己用,並有將500元之款項留於己身帳戶中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經本院扣除被告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睿怡之 1萬元後,其餘犯罪所得3萬5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睿怡受騙部分 謝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葉容慈受騙部分 謝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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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