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 陸續將其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承攬室內裝修水電、拆除 工程所產生廢棄磚瓦、水泥塊、木板條、矽酸鈣板、石棉瓦 、塑膠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余宗憲)或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周正宗),載運至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不知情之陳一豪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堆置,並在 該處進行整理、分類,再將有價值者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無價值者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民眾陳情,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2月7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瑞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5、185、1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是 為了節約成本才會這樣做,也有在新聞稿上面看過,這對個 體戶裝修是允許的;我的員工余宗憲跟我說這塊地在我們承 租的地旁邊,沒有人在用,他說我們在這邊整理,不會影響 到別人,只要有清除就好,我才會在那裡堆放工程產生的廢 棄物進行分類、整理;我必須將廢棄物儘速清除才能請款, 但依法申請聯單可能至少1個月以上,我們如果要儘快請款 就要亂倒,我們只是小公司,產生的垃圾數量太小、或是金 額太高,不敷成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110年10月間起 ,陸續將其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承攬室內裝修水電、拆 除工程所產生廢棄磚瓦、水泥塊、木板條、矽酸鈣板、石棉 瓦、塑膠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余宗憲)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周正宗),載運至本案土地(由 不知情之陳一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及鄰近之工寮、 道路旁堆置,並在該處進行整理、分類,再將有價值者載運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無價值者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嗣因民眾 陳情,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2月7日 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9至44、114至116 頁;本院卷第103、188至193頁),核與證人陳一豪於警詢 、偵訊時及證人邱品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 第45至49、115、116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11年12月6日現場照片、111年12月7日現場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至55、59至63、67至73、77、81 至86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清除」及「處理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 規定可知,「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 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及鄰近之工寮、 道路旁,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有價值者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屬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該當「處理」之要件;而將一般事業廢 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進行整理、分 類之行為,依被告審判中供稱「量太少也沒人要載」、「全 部集中後量大再請人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佐 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日環廢字第1120093075 號函載稱「旨揭地點因民眾數次反映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整 潔及有礙觀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載回 之廢棄物均須堆放持續相當時日,經完成分類並累積達一定 數量後,始能運離現場,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貯存」事業廢 棄物之要件。是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行為,應無疑問。 ㈢被告雖以不知其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置辯,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 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 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 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見偵查卷第43頁),而以車輛將廢棄物 自產生源載運至特定地點堆置,進行整理、分類,再予變賣 或丟棄,係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此亦為一般 人所能理解、認識,被告為節省成本,決意為上開行為,其 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犯罪之故意甚明。
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行為人得否減免其刑責,在於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應負有查詢義務,不 可恣意判斷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 ,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 16歲起便從事裝修工作,又於111年間申請設立公司(見偵 查卷第40、114頁;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其非無智識、資 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人,且被
告前因於107年7月9日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 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17頁) ,則其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更當知之甚 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與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詢同業或法 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 、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在新聞稿看過、允許個體戶裝修如此清理廢棄物乙 節,既未據提出其所述「新聞稿」為證,復與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於102年6月19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473 19號函表示「本案所詢裝潢修繕產出之物質,如屬廢棄物, 無論是否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辦理,即規範建材行、室內設計公司或水電行於清運時 ,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方屬符合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 )相左;縱使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為因應 實務需求及加強管理,於111年間各自訂定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允許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 ,然依各該規定,得申請設置者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業者為限,且須符合一定條件及經核准登記程序,並非允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裝潢修繕業者任意擇定地點私下 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之貯存、分類,仍與被告所稱情況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⒋至被告是否誤信其有權使用本案土地,僅涉及竊佔刑責有無 之判斷,與本案所審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無關;其 為儘早向業主請款、節省成本而為本案行為,則為犯罪動機 問題,因被告本可向業主提出包含合法清運廢棄物成本在內 之合理報價,尋求與合法業者建立固定合作關係以降低個案 清運成本,甚或自行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避 免為本案構成犯罪之行為,是上開事由亦未達到使被告行為 「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程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 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 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 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 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 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 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 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 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 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 乙罪),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甲案於109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嗣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案執行中 之110年9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受甲案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111年10月間起)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107年間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未能警惕,為 節省自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清除廢棄物成本,再以私設裝 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之模式,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貯存、處理,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佔用他人承租之 國有土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竊佔故意),所為對環境衛生 、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又迄未將所堆 置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自承僅將佔用本案土地部分淨空, 部分移到路邊、部分移到倉庫,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20070780號函所附112年8月1日現場照 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96頁)之態度;兼衡其另有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 3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經營裝修業所遇現實 困境,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營造公司任職工地主 任、年收入約350萬元、離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就讀國小5 年級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DZ-249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登記車主分別為余宗憲、周正宗( 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9頁),雖被告自陳均係其出 資購買、登記在員工或友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余宗憲、周正宗既未曾到案說明,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車輛 屬於被告;而縱認屬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現已報廢無法行駛(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1頁)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則亦供被告載運施工工具(見本院卷第191頁 ),既非專用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需之物,倘予宣告沒 收,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車輛,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