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鈴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58、944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四、五(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證據名稱並增列「被 告邱佳鈴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然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 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傅 彥綸」對告訴人黃詩媚、黃議賢、許芷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謀取 報酬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下 稱本院訴卷,第139、143至144頁),尚無所據。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8、9446號移 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議賢、許芷維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詩媚 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 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告訴人黃議賢部分已悉數賠償)之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 50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 件四、五;本院訴卷第117至118、120-1至120-2、147頁;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卷第31至32、39頁),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 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72、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 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黃詩媚、許芷維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 調字第24號、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如 附件四、五)所示內容。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㈨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 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