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洧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吳靜伶」之記載均更正為「吳靜怜」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洧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與陳佳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潑漆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無從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案2次 潑漆行為之時間、地點雖甚為接近,然客觀上其2次實行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 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洧均( 綽號牛哥)前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 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 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 第372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吳靜怜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宋美珠、吳靜怜達成和解或徵得渠等原諒(被告雖具狀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本院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未能安排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佳祥間 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恐嚇危 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二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洧均(綽號牛哥)前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 吳靜伶與其分手,竟與陳佳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30日23時40分許,由陳佳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佳祥不知情之母親蘇淑華)搭載鄭 洧均,先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吳靜伶住處,由鄭洧均 撒冥紙後,再對吳靜伶之母親宋美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漆,致車輛外觀美觀功能喪失而 不堪使用。又至苗栗縣○○鄉○○村○○○00號吳靜伶前男友住處 ,由鄭洧均對吳靜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噴漆,致車牌外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 將與陳佳祥間記載「我人一定要抓到」、「要去巡」、「狗
男女我一定要抓出來修理」等文字之LINE對話截圖發送予吳 靜伶,足以生損害於吳靜伶、宋美珠,並使吳靜伶心生畏懼 。嗣宋美珠、吳靜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美珠、吳靜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洧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 伶、證人蘇淑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 料、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陳佳祥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及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佳祥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