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609號
MLDM,112,苗交簡,609,202401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涂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 條項第3款及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 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 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3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