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黄玉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瑞秋(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案件開庭時以及108 年12月26日於苑裡高中校長室之教師糾紛協調會時,公開承 認自己不是「主任」之新事實,主張附表編號1所指的「黃 主任」並非告訴人,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兩 度公開承認不是「黃主任」,只是告訴人對號入座想藉題發 揮誣陷聲請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且無 論告訴人是不是「主任」,信件內容僅是每個人的認知不同 ,沒有辱罵任何人,所以不是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信件 內容只有提出許多學校教師之間爭議的議題,為公開公正的 評論或是討論如生命與死亡、善與惡、教師品德、學生品德 、教師霸凌、學生霸凌,都是主管機關教育部教師業務執行 重點,又聲請人因個人所受教育及經歷,所以對生命有深刻 的體悟而大膽做出情境式之假設性的說明;是運用刪除不好 的選項讓大家心中真正的選項能夠浮現;是在高中教育實務 與輔導學生時經常運用到的技巧,也是文學議題融入生活的 開放評論與討論;聲請人僅係告訴大家要珍惜生命、友善校 園、為校爭光、謙虛助人、做自己孩子的榜樣、留好名聲、 將心比心,都是準文學學者正向的宗教勸戒文,想替弱勢發 聲;因每個人的解讀、認知不同,聲請人只是引起議題的公 開評論與討論,沒有辱罵之情事,也無須替每一個人相同或 是不同的解讀負擔責任等語,並聲請本院職權調取112年8月 10日民事開庭錄音檔案、108年12月26日之教師糾紛協調會 錄音檔案,欲證明告訴人公開承認自己不是「主任」之新事 實。復提出其碩、博士論文封面、摘要及目錄、在學期間歷 年成績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3月6日、108年6月 12日及110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各1份,欲證明其碩 、博士論文探討死亡、地獄、上帝等議題,其長達20年個人
研究專長與興趣所在,其傳送之信件內容並沒有辱罵任何人 ,並沒有說「某某人去死」,所以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主 張本案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 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 「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 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為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案發時為苑裡高中之教師,告 訴人則為同校之教務主任,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傳 送時間,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 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献明、楊 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110年度調 偵字第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2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453號卷《 下稱他卷》第18、20頁),而認定聲請人有此部分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關於「 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確 已指涉他人先天人格不健全、陰險狠毒,或含有他人品行不 佳、欠缺道德之意思,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復因聲請人寄送該等電子郵件時,係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 為收件者,而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 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黃主任」或「她」,自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聲請人雖辯稱其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 指明任何人云云,然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時序表及各該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第4至31頁),可見聲請人斯時接續寄 發各該電子郵件時,其郵件內容之指述對象均係以告訴人為 主。復因時任苑裡高中教師之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 育寧等人,在見及聲請人所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 件後,均能立即知悉該郵件所指之「她」為告訴人等情,業 據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調 偵卷第12頁),而認聲請人所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 件中所指之「她」,確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無誤。 ㈣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聲請人辯解其係出於自衛並捍衛學生權利 之目的,才會寄發該等郵件,依刑事第311條規定應屬不罰 之行為等語不可採之理由,亦即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 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 ,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 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公然以「先天性的人格 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 係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阻卻違法。況且,聲請人縱係出於自衛並 捍衛學生權利之目的,方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電子郵件,然其大可於郵件中以理性之文字論述並捍衛上開 權利,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以前揭侮辱性之用語辱罵告訴人 ,則其自應就其所為負擔法律責任,並難認其所為有何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
㈤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
㈥且聲請人於原審刑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主張告訴人時任教 務主任、擔任主任多年(本院簡上卷第21、57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陳:黃瑞秋擔任教務主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聲請人已自承告訴人為主任,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可 佐,聲請人所傳送之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黃 主任」或「她」,確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另聲請人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告訴人曾經在教師協調會以及民事法庭說 出自己不是主任;在調解錄音裡面的最後,我跟她說你是主 任,她說她不是主任,我說你是,她說我是專任老師兼教務 主任,然後我就跟她說所以你是黃主任也不是黃主任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並聲請原審調查苑裡高中校長室內協 調會之錄音檔(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惟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㈦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 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並沒有說「某某人去死」,所以不是 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然此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附 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㈧次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職權調查112年8月10日民事開庭錄音檔案、108年12月26日之教師糾紛協調會錄音檔案,然本院綜據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業如前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所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