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和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和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 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 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在 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