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77號
MLDM,112,聲,107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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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揚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中 所載「竊盜」,應補充為「竊盜、偽造文書」;附件附表編 號1「宣告刑」欄中所載「拘役110日」,應更正為「拘役40 日、40日、35日、15日」;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 充「執行刑:拘役110日」;附件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中 所載「拘役10日」,應更正為「拘役30日、30日、30日」; 附件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所載「112/09/ 11」,應更正為「112/07/31」;附件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欄中所載「112/07/31」,應更正為「112/0 9/11」;附件附表編號2「備註」欄應補充「執行刑:拘役6 0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



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 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 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於判決中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 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 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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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