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28號
MLDM,112,聲,102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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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友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友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8/07」,應更正為「112/05/05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 (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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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