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輝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51號、第6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 7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49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 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 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 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愷他命(Ketamine),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如 附表所示,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時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 屬單純一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 2月10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且持有毒品咖啡包139包(純質淨重共計16.01公克)、 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共計360.30公克),數量甚高,足見 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毒品影響社會 治安,其所為之本案犯行,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提出之 工作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被告之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 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 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39包 (編號1至139)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511.47公克(包裝總重約11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2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未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3,6,7-四氫呋喃[2,3-f][1]苯并呋喃-8-基)乙胺"(2-(4-Bromo-2,3,6,7-tetrahydrofuro[2,3-f][1]benzofuran-8-yl)ethanamine、2C-B-FLY)成分。 ⑷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 2 愷他命26包 (編號B1至B26)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429.98公克(包裝總重約1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9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30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 3 iPhone 11 Pro Max 1支 4 iPhone 14 1支 5 夾鏈袋5包 6 電子磅秤2個 7 百元鈔製吸管2根 8 刮盤2組(含刮卡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葉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77號、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國輝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其已故之友人邱廣源拿取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攜至其位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工作地點藏放而 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毒 品咖啡包139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16.01公克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26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360.30公克 之愷他命)、手機2支、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個、百元鈔 製吸管2根、刮盤2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述持有咖啡包、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 證人劉耕傑、朱賢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員警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至3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咖啡包經鑑驗後,可推算驗前共含總純質淨重16.01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證明扣案愷他命經鑑驗後,可推算驗前共含總純質淨重360.30公克之愷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 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 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 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 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 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需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 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 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這些 毒品是我朋友邱廣源死前給我的等語。被告雖持有前述大量 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39包,惟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及被 告供稱自行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外,其所扣得手機 內並無被告聯絡毒品買賣宜事宜之證據,有苗栗縣警察局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逕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遽認被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