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聖 靈宮前,翻越該宮廟之牆垣後,踩踏金爐攀爬至該宮廟2樓 、再至1樓,竊取劉家玄管領之白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50 0元)得手離去。嗣劉家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永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77至78頁、111至11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案發地點拿取白鐵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白鐵鍋是我的東西、我買的,聖靈 宮以前是我爸爸管理,我爸爸去世後由我管理等語(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 00號聖靈宮前,翻越該宮廟之牆垣後,踩踏金爐攀爬至該宮 廟2樓、再至1樓,拿取白鐵鍋1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 下稱偵卷》第45、85至86頁、本院卷第77、114頁),核與告 訴人劉家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59頁)、聖靈宮 相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白鐵鍋為其所有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被告拿走的白鐵鍋是聖靈宮的財產,我2年前任職聖靈 宮白鐵鍋就在,不是被告他家買的,是廟裡買的,原來被告 他父親是廟的堂主,當時放在廟裡面的東西其實是廟的財產 ,被告之前沒有跟我們說過白鐵鍋是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 第97、98、100至101、103頁),足徵被告並未曾向聖靈宮 主張白鐵鍋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無法 提供白鐵鍋為其所有之證據(本院卷第113頁),倘白鐵鍋 真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可依法向聖靈宮主張權利請求返還, 而非於凌晨1時許,以翻越聖靈宮牆垣、踩踏金爐攀爬至聖 靈宮2樓、再至1樓之非法方式拿取該白鐵鍋,足徵被告應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翻越聖靈宮之牆 垣後進入宮廟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 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翻越牆垣侵 入聖靈宮內竊盜,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即白鐵鍋 1個案發時係裝狗飼料所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將白鐵鍋返還告訴人,有白鐵鍋相片及告訴人簽 收之領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23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 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 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 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蓋水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子女因車禍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 ,暨犯罪後坦承拿取白鐵鍋、主張為其所有之態度,及已將 白鐵鍋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