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6號
MLDM,112,撤緩,7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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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采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 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確定。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112年4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30日報到 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嗣經檢察官囑請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警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訪查後,警員亦回覆稱 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及原居所,且現不知去向等情。 而後檢察官再次囑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受刑人 工作地訪查後,經竹南分局警員聯繫上受刑人,受刑人表示 其現暫住於朋友家,然無法提供詳細地址,竹南分局警員遂 告知其應於112年8月21日前至地檢署報到,但受刑人逾期仍 未報到,後經檢察官再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報 到後,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65號卷宗確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 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 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 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 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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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