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柏凱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柏凱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茲 因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間,未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檢)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通霄鎮,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 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 「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 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 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 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 銷緩刑宣告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2罪)、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至115年6月30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 4號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以111年度執護字第159號 傳喚受刑人至苗檢報到,受刑人固於111年8月12日、9月21 日、11月8日、12月7日、112年1月4日、2月3日、2月14日均 按時報到(僅111年10月11日未報到)乙節,有苗檢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0月19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 9025636號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其後於112年3月16日、4月 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皆未按時報到,而上開 應報到期日係分別經面告或以告誡函合法送達而合法傳喚, 苗檢觀護人亦曾於112年6月6日致電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 報到乙節,有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 表、112年3月30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29008258號函、112年4 月28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29011127號函、112年5月26日苗檢 松護速字第1129014252號函、112年6月30日苗檢熙護速字第 1129017753號函、112年7月28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29020646 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期日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其有何不能按時報 到之可能。再受刑人對於未按時報到之原因,僅泛稱:因當 時在台北工作等語,而未提供具體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 ,自難認其有不能按時報到之正當事由。復部分上開告誡函 已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苗檢觀 護人於電聯時亦已告知:「若個案(即受刑人)再次預期未 報到或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恐影響其緩刑」等語,足見受 刑人知悉倘未按時報到,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 執意多次未按時報到,顯有未遵守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事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 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亦無從預期得藉原 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