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于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