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13年度,3號
HLDV,113,消債核,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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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柯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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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