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00○0號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報告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