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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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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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
債 務 人 蔡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立帳郵局,以
執行其薪資、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於臺北古亭郵局存款
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於第三人天下特勤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在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該
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