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66號
KSDV,92,訴,2066,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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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騰輝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 寮小段第6550之1 地號、第6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陸續在其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17 部分鋼骨造冷卻水塔(面積22.26 平方公尺;下稱17號地上 物)、編號18部分鋼骨造原料提運機(面積21.12 平方公尺 ;下稱18號地上物)、編號19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面 積13.44 平方公尺;下稱19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 所示編號20部分鋼骨造發料站、地磅(附圖二所示A部分: 10.6×16.7;面積177.02平方公尺;下稱20號地上物)、編 號21部分鋼骨造倉庫、維修廠(附圖二所示B:10.4×3.4 +18×30.5-7.7 ×10 .3 ;面積505.05平方公尺;下稱21 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22部分鋼骨造入料輸送 帶(面積270 平方公尺;下稱22號地上物)、如附圖一、四 所示編號23部分鋼骨造提運機(原告稱面積51平方公尺;下 稱23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所示編號24部分鋼骨造 1 號磨房乾燥機(附圖二所示E部分(13.6+16.2)×22.8 ÷2 ;面積339.72平方公尺;下稱24號地上物)、如附圖一 、三所示編號25部分鋼骨造出料輸送帶(面積95.2平方公尺 ;下稱25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所示編號27部分鋼 骨造1 號飛灰槽(附圖二所示D部分8.15×8.15÷4 ×3.14 16;面積52.17 平方公尺;下稱27號地上物)、編號28部分 鋼骨造1 號飛灰槽(附圖二所示D部分8.15×8.15÷4 ×3. 1416;面積52.17 平方公尺;下稱28號地上物)、編號29部 分鋼骨造2 號飛灰槽(附圖二所示D部分8.15×8.15÷4 × 3. 1416;面積52.17 平方公尺;下稱29號地上物)、編號3



0 部分鋼骨造2 號飛灰槽(附圖二所示D部分8.15×8.15÷ 4 ×3.1416;面積52.17 平方公尺;下稱30號地上物)、如 附圖一、三所示編號31部分鋼骨造重油槽(面積12.56 平方 公尺;下稱31號地上物)、編號32部分鋼骨造油品庫(面積 51.30 平方公尺;下稱32號地上物)、編號33部分鋼骨造進 料漏斗(面積14.08 平方公尺;下稱33號地上物)、如附圖 一、四、五所示編號34部分鋼骨造油膏進料漏斗(附圖五所 示正方圖形部分3.5 ×3.5 ;面積12.25 平方公尺;下稱34 號地上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詎被告誤認系爭地上物為騰輝公司所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列為拍賣之標的,即屬違誤, 且侵害原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按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人,對於本院執行處所為上開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 地上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明: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就被告與騰輝公司間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不具有獨立性,而為坐落同地建號 1249之1 至12即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2部分建築 物(下分別稱1 至12號建築物;合稱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 ;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將全部系爭地上物查封、拍賣,僅其中 20號、21號、24號、27號、28號、29號、30號地上物(下合 稱查封地上物)遭查封及列為拍賣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騰輝公司積欠被告借款,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騰輝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登記為騰輝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築物,及未 辦保存登記之查封地上物併予查封、列為拍賣之標的後, 原告旋提供擔保就查封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 事庭裁定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查封地上物部分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又系爭土地、系爭建築物部分未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經拍賣後,由訴外人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二)騰輝公司於8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築 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地上物是否與系爭建築 物具有一體性?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若標的物未受強制執行,所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全部查封及拍賣系爭地上物,而 係僅將其中查封地上物予以查封及列為拍賣之標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1年執助16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足徵系爭地上物除查封地 上物以外之部分(下稱未受強制執行部分),均未受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就未受強制 執行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三)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 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 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 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 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至附屬物。倘增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或工作物,與一般建築物或 工作物相同,可供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 定之。
(四)經查,騰輝公司所有1 號建築物為地上四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造之研磨廠房(地面層:620.4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 596.58平方公尺、第三樓層:259.00平方公尺、第四樓層 :22.50 平方公尺;合計:1498.56 平方公尺);2 號建 築物為地上二層鋼造之散裝發貨站(地面層:162.11平方 公尺、第二樓層:64.10 平方公尺;合計:226.21平方公 尺);3 號建築物為地上二層鋼造成品儲存庫(地面層: 313.01平方公尺;合計:313.01平方公尺);4 號建築物 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接收站(地面層:80.00 平方公尺 ;合計:80平方公尺);5 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 料儲存庫(地面層:375.00平方公尺;合計:375 平方公 尺);6 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 :281.25平方公尺;合計:281. 25 平方公尺);7 號建 築物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辦公室(地面層:198.00 平方公尺、第二樓層:176.00平方公尺、第三樓層:198.



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6.57 平方公尺、地下層:19 6.44平方公尺;合計:795.01平方公尺);8 號建築物為 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735.71平方公尺、 地下層:577.21平方公尺;合計:1312.91 平方公尺); 9 號建築物為地上四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電器室、研磨 工廠(地面層:360.00平方公尺、第二樓層:36 0.00 平 方公尺、第三樓層:288.00平方公尺、第四樓層:2 88. 00平方公尺;合計:1296平方公尺);10號建築物為地上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空壓機房(地面層:78.59 平方公尺 ;合計:78.59 平方公尺);11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 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238.50平方公尺;合計:238.5 平方公尺);12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乾燥機房(地 面層:99. 63平方公尺;合計:99.63 平方公尺)等情, 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91年執助 字第162 號卷一之1 第7 至9 頁、第14至25頁、第28至39 頁、第41至43頁)可查,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93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等在卷(見本院卷2 第18至 21頁)可稽。堪認騰輝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均屬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為水泥廠營運所用之主要設備、廠房。(五)次查,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出資興建查封地上物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固堪認原告為查 封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
(六)又查,查封地上物均各有其基座,並與系爭土地地面定著 連接;其中20號地上物為鋼骨造發料站、地磅(面積177. 2 平方公尺)、21號地上物為鋼骨造倉庫、維修廠(面積 505.05平方公尺)、24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磨房乾燥機 (面積339.72平方公尺)、27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飛灰 槽(面積52.17 平方公尺)、28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飛 灰槽(面積52.17 平方公尺)、29號地上物為鋼骨造2 號 飛灰槽(面積52.17 平方公尺)、30號地上物為鋼骨造2 號飛灰槽(面積52.17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相片在卷(本院卷2 第6 至8 頁、第37頁)可 參,亦經本院2 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93年2 月25日、94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考。顯見查封地上物 係屬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工作物,惟因其圍繞系爭建築物 而存在,倘參酌上開工作物性質分別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 發料站、地磅、乾燥機及飛灰槽等;暨系爭建築物係屬已 辦保存登記之水泥廠營運所用主要設備及廠房等情相互以



觀,已堪認查封地上物係屬輔助系爭建築物從事水泥廠營 運所設之輔助設備及廠房。
(七)再查,20號地上物(發料站、地磅)與3 號建築物(成品 儲存庫)間;24號地上物(磨房乾燥機)與1 號建築物( 研磨廠房)間;27至30號地上物(飛灰槽)與1 號建築物 (研磨廠房)、9 號建築物(電器室、研磨工廠)間;24 號地上物(磨房乾燥機)與1 號建築物(研磨機房)間, 均有輸送帶連接;21號地上物為倉庫、維修廠乙節,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94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 可考。亦徵上開地上物與系爭建築物間具有密切、相互依 存之關係。此外,參諸製造水泥過程,一般必須經過添加 飛灰、研磨、乾燥等程序,並於完成後送至成品儲存庫儲 存,等待出貨時再由發料站出貨等情相互以觀,益徵27至 30號地上物之用途係在輔助1 號、9 號建築物研磨水泥時 ,添加飛灰所用;而24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助1 號建築 物研磨水泥完成後乾燥所用;至20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 助3 號建築物運出水泥所用;暨21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 助系爭建築物堆放貨物、機械維修所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綜上,足徵查封地上物並不具獨立經濟效能,使用上自 不具獨立性,揆諸上揭說明,即屬附屬物性質,而附屬於 系爭建築物。
(八)末查,參酌20號地上物面積177.2 平方公尺,3 號建築物 面積313.01平方公尺;24號地上物面積339.72平方公尺, 1 號建築物面積地面層:620.4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59 6.58平方公尺、第三樓層:259.00平方公尺、第四樓層: 22 .50 平 方公尺,合計:1498.56 平方公尺;27至30號 地上物面積均為52.17 平方公尺,1 號建築物、9 號建築 物面積地面層:360.00平方公尺、第二樓層:360.00平方 公尺、第三樓層:288.00平方公尺、第四樓層:2 88.00 平方公尺,合計:1296平方公尺;暨查封地上物係零星分 佈於系爭建築物左右;均與系爭建築物使用同一出入口、 道路與外界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測量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上 開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益徵查封地上物確與系爭 建築物在客觀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附屬物性質無訛。
五、綜上所述,查封地上物在構造上固屬獨立工作物,惟其使用 上既不具有獨立性。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而為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即查封地上物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以系爭建築物為



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擴張至查封地上物,堪予認定。從而,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執行查封地上物,自屬於法有據 。則原告本於查封地上物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具有足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廠房之權利,進而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 法院有關查封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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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