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哈樂子達基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清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為 欠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礙於 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只能以當時地政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因無法知悉哪些共有人已經死亡,更 無從得知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何人,直至原審發函通 知補正其餘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本件土地最近第一類謄本後 ,始知悉林阿絲、林賢明等人推測已死亡,乃於112年7月3 日具狀請求原審命補正林阿絲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 籍謄本到院,以利依法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原審於 112年10月14日始發文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立即向戶政 機關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惟戶政機關告知林阿絲為民國前12 年出生之人,調取繼承人資料程序繁雜,遲誤補正不能歸責 於抗告人,抗告人又於112年11月20日接獲原審命補正相對 人之裁定,抗告人便催促戶政機關儘速給予相關資料,遵期 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報林阿絲等2人 之戶籍謄本,並就林阿絲部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等,亦表明追加相對人之意,原審不應再以變 更前之相對人死亡為由,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相對人林阿絲、林賢明,分別於 80年10月3日、108年4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則林阿絲、林賢明2人已
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列林阿絲、林 賢明2人為本件請求之被告,向原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即 係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其對林阿絲、林賢 明2人之訴,自非合法,而應駁回其訴。再抗告人雖有補正 林阿絲繼承人資料,然林阿絲四男林四標、五男林四海於林 阿絲死亡前即已死亡,應由林四標、林四海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林四標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林賢明 、林賢德、林桂美、林桂毓等人於林阿絲死亡後、抗告人起 訴前已死亡,抗告人卻未陳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人,尚難認 抗告人已完足補正程序,又抗告人自陳林賢明部分應選任遺 產管理人,就此部分自應先向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行起訴 ,原審認抗告人起訴時,林阿絲、林賢明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