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茂誠
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祐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聲請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