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