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原告丙○○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其母乙○○受 胎期間於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乃受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全戶基本資料2件(見本院卷第67至8 2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件在卷可佐,並未據被告爭 執,且與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訴外人丁○○赴江昌雲婦產科診 所(花蓮)採集檢體送驗,鑑定兩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 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F)與丙 ○○(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91 6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亦有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亦足認原告所為其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之生父應係丁○○,而非甲○○。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 生,則其於112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
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乙○○自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