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78號
HLDV,112,補,27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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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武氏金仙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戴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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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