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9號
HLDV,112,聲,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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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梅雲
相 對 人 許保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梅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許保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何冠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許保祿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許保祿之配偶,許保祿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因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花慈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 手術,嗣經主治醫師何冠進告知:「許保祿陷於昏迷不醒, 須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再經院方發病危通知表示日後可能 為植物人狀態,甚至肇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有對何冠進及花 慈醫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 繫屬後均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 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許保祿花慈醫院眼 科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危通 知單、兩造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足證 相對人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 本院曾於收受本件聲請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 詢問聲請人是否擴張特別代理人之代理範圍,經答以再具狀



為之,此有電話記錄可佐(卷31頁),然本院迄未收到上開 書狀,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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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