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英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英翠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 ⒉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 審小組意見㈡:「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 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 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 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 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 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前揭消債條 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鈞院裁定認可更生履行方案後,繳款約2年多,因收 入減少一直居於不穩定狀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左 右以至於更生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約自民國105年開始未按 期繳款,台新銀行告知於106年1月份報送毀諾。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月薪資30,849元(已扣除勞健保),再加計加班費用( 每月依實際狀況計算),任職至今平均月薪38,000元。 ⒊因陽信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卷可知:
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15,524元之更生 方案並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之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故遭債權人(包含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陽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5號卷)。 ⒊雖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非以經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依 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毀諾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聲請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⒈債權人兆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 2年6月;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㈡170頁)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履行更生方案金額21,32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632號卷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聲請人履行 更生方案金額143,96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6號卷7頁 )。以上述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分配金額各為5 20元及3,272元計算,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四十餘期後毀 諾即約於105年間毀諾。此與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因 無人聘僱而無收入而未按時繳款等情相符。
⒉觀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47至49 頁)可知,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自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 司處退保後,於同年10月5日始由山上企業社為其投保,則 自105年2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聲請人每月無可得處分 之所得,顯有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所應清償之 數額15,524元(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致毀諾,堪予採 信。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資料表、薪資清冊、存摺,及本院查得 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等事證( 本院卷47至90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國瑞汽車一 輛(車號000**-HU;本院卷93至96頁),車齡逾10年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台灣人壽保險 1筆及國泰人壽保險5筆,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自 承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每月薪俸32,1
65元(本院卷55至57頁),加計每月加班費平均約8,493元(本 院卷51至53、59至71頁)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658 元。聲請人未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何,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65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17,076元後,剩餘23,582元可資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積 欠債務總金額為9,042,769元(為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 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前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後,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名下財產 、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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