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3號
HLDV,112,消債更,53,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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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孝慧 住花蓮縣○○鄉○○村000鄰○○路 ○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
 ⒉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3,422元。 ⒉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約1萬元(已不記得實際金 額),一開始皆正常繳款,但後來因配偶經商失敗,自己經 營的傳統早餐店收入不佳停業,加上當時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已不足履行95年成立之協商條件,故而毀諾。 ⒊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阿美族文化館擔任課輔老師 ,每月薪資收入12,000元,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保單1份 、汽車2輛(均已逾30年)與機車1台,每月清償能力為3,000 元。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事證(卷15至17、21至55、67至85、211至227、237、271 至29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453,808元(卷117、123、137、147、159 、187、195頁)。
⒉聲請人名下有79、83年出廠汽車2輛(卷43頁)及普通重型機車 1台(卷55頁),殘值不高,其陳報現由「安心就業計畫方案 」派至花蓮縣吉安阿美族文化館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12,000元,另有於「鑫東閔土木包工業」打工,每月領有1, 000至2,000元工資,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13,000至14,000 元(卷64、294頁);聲請人所投保「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 險」截至112年9月27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7,180元(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27,840元後,剩餘9,340元;卷237頁),此 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卷 24頁),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至1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萬元後之餘額為3,000至4,000元,惟其債務總額 如上述,而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39頁),自112年8月2 4日聲請更生至123年3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10年 有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 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⒊聲請人於00年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6,185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5 年8月10日毀諾(卷257、261至265頁)。依聲請人勞保(就保) 查詢結果可知(卷275至291頁),聲請人於91年9月2日自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11月1日始由華華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卷282頁),且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87年間出生;卷39頁),可認聲 請人於95年間因面臨早餐店營運不佳而停業之經濟狀況,應 無法負擔月付16,185元之還款方案,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所得逾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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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