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里○○路○段0000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臻蔚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4號),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OO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因相對人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調閱上開本案卷宗,得知相對人 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癲癇,目前虛弱臥床,經鼻胃管灌 食,於養護中心內接受照護,進食及衛生等生活作息,完全 依賴旁人處理,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功 能量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前述疾病而無程序 能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 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四、聲請人請求花蓮縣政府任之,審酌花蓮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 之地方主管機關,具有福利及法制等相關專業人員,經表示 同意擔任(縣府112年12月26日函),復就本案無無利害關 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選任花蓮縣政府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